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有哪些?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葛某某在任职某县副县长,分管林业工作期间,接当地群众举报有人盗伐珍贵木材,遂带领某工作组成员前往。
葛某某在明知孙某某等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碍于孙某某等人说情,以及为了收取罚款供林业组开支,葛某某擅自决定对孙某某等人罚2万元,没收其盗伐的木材100多件,以罚代刑不将孙某某等人移交当地公安局进行查处。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是为本单位谋私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主体的认定需要注意:
(1)行政执法人员既包括在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执法的人员,也包括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执法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受行政机关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
(2)司法实践中,该罪主体一般为负责查处某种行政违法案件的行政机关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葛某某分管林业工作,系受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其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林业执法的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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