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以钱款滞留而非占为己有的,能否阻却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中旬,孙某某在A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孙某某代表A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B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合同,并负责将合同款项上交给A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孙某某在取得BB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仅将部分价款上交公司,剩余15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事后,孙某某离开A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AA建筑发现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后,孙某某退还了该钱款。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A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部分钱款仅是未来得及上交公司。
法院认为: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孙某某以该部分钱款属于在自己手中暂时滞留的辩解,经查,A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于销售人员取得的合同价款明确规定应及时交回公司,不得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拖延归还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在取得合同钱款后,在能将全部及时交回公司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部分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法院对其“钱款仅为暂时滞留而非非法占为己有的”的辩解不予支持。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关于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其中,贪污罪的量刑起点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