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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案件中,行贿情节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底,胡某某为在当地教育局的政府采购项目中中标,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通过朋友联系到时任教育局局长的蔡某某(另案处理)。
蔡某某明确胡某某意图后多次向胡某某以支付必要的“手续费”为名向胡某某所要贿赂款,胡某某为了确保自己能该采购项目中中标均按照蔡某某的要求向其以多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
事后经群众举报,胡某某被办案机关依法逮捕。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尽触犯刑法,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是在蔡某某的威胁下,不得已向其行贿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蔡某某的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不当利益,排除了其他具备同样资质的公司以公平的方式获得该项目的机会,尽管被告人胡某某向蔡某某行贿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下进行的,但是被告人胡某某客观上已经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应当就其行为认定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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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既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又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其行为才不是行贿。被告人胡某某已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不管受贿人是否存在索贿情节,均不影响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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