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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获利的公司,是否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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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02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02日21:11: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因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获利的公司,是否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邓某某入职AB科技公司,任职该公司的产品开发人员。其在入职时与AB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邓某某在离职后需要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

20188月,邓某某从AB科技公司离职,加入CD互联网公司,在入职后,邓某某将从AB科技公司偷偷带出的最新技术应用在CD互联网公司的产品升级上,先于AB公司将产品投放市场,并获得了高额利润。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盗窃手段获取AB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CD互联网公司使用共,导致AB科技公司损失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同时AB科技公司在诉讼中一并提出对CD互联网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AB科技公司通过长期的开发研究,获取了独特的产品技术,该技术具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且该技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高额的经济利益,因此该产品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工作便利盗窃该技术,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损害了AB科技公司的利益,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CD互联网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该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大量使用该商业秘密,给AB科技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是造成该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因此CD互联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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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本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益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AB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被CD公司盗窃使用,CD公司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当对给AB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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