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为他人生产假烟提供帮助的,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共同犯罪吗?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廖某受张某委托寻找生产假烟的地方,后廖某找到王某,王某同意将其家位于甲县A村的山地出租。
2018年2月,廖某代表王某与张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后张某在该租赁地搭建工棚作为生产假烟的窝点,并叫廖某为该制烟窝点购买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每月工资1500元。
2018年10月,甲县公安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扣押各品牌烟支、烟丝、烟卷纸、卷烟机等。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涉案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295万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协助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廖某认为:自己只是给张某打杂,没有实际参与到假烟的生产活动,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生产假烟积极联系场地,并协助购买食物等日常用品,虽然未直接参与假烟生产,但为生产假烟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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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廖某为张某生产假烟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廖某明知张某进行生产假烟的犯罪活动,仍然帮助其寻找生产场所且受雇于张某,为该制烟窝点购买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属于条文规定的提供便利的情形,因而廖某系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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