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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他人钱款,预先扣除的部分是否应计为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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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07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10日00:17:2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人诈骗他人钱款,给付时预先扣除的部分是否应计为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

白某某2018年年初向其好友魏某某借款后,一直拖到2018年年底仍无法归还。于是其在2019年年初,虚构自己的是YG小区公寓的所有权人,与葛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该房屋担保借款的返还。在给付借款时,葛某某和白某某商定,预先将归还给魏某某的钱款从借款中扣除。白某某取得剩余借款后,将该钱款挥霍,不予归还。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辩称,自己从白某某处获得的钱款用于归还其向魏某某的欠款,并且在被害人葛某某向其支付借款前预先将该钱款扣除,自己实际拿到的钱款不包括上述向他人还款的部分,因而对于上述向他人还款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但是法院认为,白某某对骗得钱款的处分不影响对其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尽管其获得的钱款有部分在给付时被扣除,但是该扣除的部分是为了向魏某某还款,因而白某某通过其诈骗行为用他人钱款偿还自己的债务,获得了非法利益,因此对于该部分钱款仍属于诈骗犯罪认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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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明确,对于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仅机械的关注被告人取得的钱款数额,而要看被告人通过其诈骗行为所实际获得非法利益,从而认定其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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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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