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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身携带毒品的贩毒人员因行迹可疑被检查人员盘问的,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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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02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15日23:19:2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随身携带毒品的贩毒人员因行迹可疑被检查人员盘问的,是否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楚某某受他人委托代为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遇过收费站时,被高速民警拦下进行执法检查。楚某某在接受检查人员盘问,要求其打开装货包裹时,向民警交代了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违法我国毒品管理制度,随身携带毒品,跨省区进行运输,其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被告人楚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法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况下被检查人员盘问,从而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  自首是行为人主动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随身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在遇到检查人员盘问其包里是何物时,势必会要求打开查看,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楚某某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出于形势所迫,并无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2.  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毒品能够使得检查人员直接联系到具体犯罪。本案中检查人员可以根据楚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直接将行为人与具体的犯罪联系起来,无需楚某某主动交代即可将其确定为嫌疑人;

3.  犯罪嫌疑确定后,对此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不成立自首。从楚某某随身携带毒品这一情节中,检查人员已经确定了楚某某的犯罪嫌疑,随着后续侦查工作的开展,对于楚某某的犯罪事实将逐步明晰。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虽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此时检查人员已经对其犯罪嫌疑确定的情况下,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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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对自首成立要件予以明确。自身是指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减少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侦查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犯罪行为人主动、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制裁,也体现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在随身携带毒品遇到检查人员盘问时,此时处于犯罪即将暴露的临界状态,楚某某交代其犯罪行为不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而是限于形势所迫;同时也携带的毒品也足以暴露其犯罪行为,检查人员可以确定其的犯罪嫌疑。因此,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

 

法律规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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