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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如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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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05 更新时间:2019年06月05日19:21: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如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逮捕属于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仅限制人身自由,而且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一般会在一个月内由办案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我们都知道批捕前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以变更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过程中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那么在逮捕后如何变更强制措施。今天我们一起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一、何谓羁押必要性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正是基于刑诉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简单地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主要包括受理、初审、立案、审查、结案几个部分。 

    1、申请与受理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除了批准逮捕的检察部门依据职权启动外,主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通过申请启动。

申请人应当向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与结案

经过初审,认为可能存在不予羁押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经过批准后予以立案,立案后将对申请人提出的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三、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内容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及评估量化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七)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十一)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加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积极退赃、退赔的;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

(五)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六)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七)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八)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九)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减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二)矛盾尚未化解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四)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四、人民检察院分情形的处理结果

1、初审不予立案的情形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四)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八)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九)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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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初审立案后人民检察院进行量化评估时的否决项目

《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否决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四)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五)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3、经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

《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4、经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

《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好的申请时机

根据《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家属及辩护人在任何时候提出羁押必要审查申请都能获得成效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已经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如果案件或当事人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羁押措施往往不会被轻易变更,因此,最好选择以下几个时机做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工作:

1、逮捕后一个月左右或之后

按照《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予立案。且根据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同,案件在逮捕后一个月左右或者更长时间才有可能获得大致的侦查进展或结果,究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有可能让负责审查的检察官拥有审查的判断前提,否则检察官往往不敢贸然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2、案件情况有所变动时

案件及当事人个人情况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往往会发生变化。比如有的案件在逮捕前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逮捕后取得了;有的案件在逮捕前没有发现无罪证据,逮捕后发现了;有的案件当事人在逮捕前身体健康,逮捕后患上严重疾病等。

3、办案主体发生变化时

不论如何,人往往容易思维定势,喜欢维护自己先前作出决定的正确性,而当办案主体发生变化时,新的办案人员会用新的视角去看待案件,因此想在同一个办案主体这边阐释案件的变化以及羁押必要性的改变,被接受的难度往往大于不同办案主体。检察院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如果办案人员过于排斥,会造成建议被拒绝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主体发生变化时,可以考虑作为适当的申请时机。

 

六、律师提示

对于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及其律师极易忽略的重要程序,我们更多关注于批捕前的取保申请,而往往忽略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向侦办机关的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相比向侦办机关提出取保申请,在某种意义上效果会更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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