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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从嫌疑人租用的车库中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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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55 更新时间:2019年08月17日23:31: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于从嫌疑人租用的车库中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广州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周某某初中毕业后在社会上游荡,2018年认识了贩毒人员赵某某后,开始从事毒品制造、贩卖活动。2019年3月,周某某向他人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警方抓获,一并将周某某制造毒品的地点查封。同时,在讯问过程中,周某某供述出自己在A市另一租用的车库中也藏有毒品,但是未向他人出售,也不是自己制造的。 

 

【广州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周某某长期从事毒品制造活动,并将自己制造的毒品通过网络向他人进行销售,对于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制造毒品。同时,对于从周某某租用的车库中查获的毒品,由于其毒品的成分与周某某长期制造的毒品成分不同,也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周某某曾向他人出售过该种毒品。但是由于其车库中储存的毒品数量较大,因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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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第一,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所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同宗毒品,被告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的,应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例如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从事制造毒品、并将其毒品对外贩卖的,成立贩卖、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数罪并罚。

    第二,对于从被告人周某某租用车库中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问题:由于从车库中查获的毒品与周某某所销售的毒品成分不同,因而其不属于同一宗毒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部分毒品曾向他人出售,或由周某某所制造,因而在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后,将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制造毒品罪数罪并罚。


【广州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第二,“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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