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受总公司指使而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各单位之间的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广州刑事律师】基本案情
2018年,HA公司指示JA公司在没有资产管理资格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并在JA公司将存款吸收对该部分资金进行统一调配使用。
2019年4月,HA公司与JA公司发生资金链断裂,大批受损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
【广州刑事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HA公司与JA公司在没有资产经营管理许可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的方式,与他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承诺还本复习,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HA公司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指使者和实际利益的享有者,JA公司作为非法吸收行为的主要的实施者,成立共同犯罪,均为主要的实行犯,应当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不区分从犯。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表现有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其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不具备资产经营管理资格的情况下,虽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其采取与不特定对象之间订立投资理财等协议的,承诺了还本付息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吸收存款性质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案中HA公司指示JA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双方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的主要的原因力,构成共同犯罪。
【广州刑事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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