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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运输毒品人员驾驶的车辆中搜出毒品,但该毒品来源存疑的,法律上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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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60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18日22:20:0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从运输毒品人员驾驶的车辆中搜出毒品,但该毒品来源存疑的,法律上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朱某某受贩毒人员赵某某之托,运输一批毒品从A地至B地,在经过收费站时被高速民警拦截,检查车辆时将运输毒品搜出。

朱某某对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后,公安机关将车辆扣押,在2019年7月公安机关再次对车辆进行复检时,从驾驶座的座位下又搜出部分毒品,朱某某表示对于该部分毒品不知情,不是承认自己运输该部分毒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从事毒品运输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在运输毒品数额的认定上,法院认为,第二次公安机关搜出的毒品,该毒品发现的过程不符合搜集刑事证据的程序性规定,没有见证人、被告人参与,也没有现场笔录的记录,同时两次搜查间隔2个月,无法排除该毒品来源的不确定性,同时驾驶员车座本应是公安搜查时常见的搜查地点,但第一次检查时却未发现上述毒品,因而该毒品来源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存在不能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而对于第二次搜出的毒品不计入运输毒品的犯罪数额。

屏幕快照 2019-09-18 下午10.05.03.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二次搜查出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但是无论从搜集的程序,还是毒品来源的实体论证方面,均无法说明该毒品为朱某某所运输的毒品。两次检查时间间隔较长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且不特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保管车辆的场所,足以形成他人也可以接触该车辆的合理怀疑,因而在证据不足时,因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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