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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司法适用的问题及应对
作者:楼伯坤(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王静远(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最高检理论研究课题《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关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原文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7期。由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
[关键词] 起诉标准 定罪标准 证明程度 程序独立价值
[摘 要]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司法把握,常常存在对移送审查起诉标准和提起公诉标准要求过高以及立案标准与移送审查起诉标准跨度过大等问题。鉴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具有的递进性和独立性,改良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关系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既对二者证明程度的要求加以区别,又保持相互之间的有效衔接;具体方案是在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中,保证纵向衔接上使起诉标准中检察机关的主观性因素增强,横向衔接上将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设计成低于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发挥程序的独立价值。
无论是起诉标准还是定罪标准,在证明刑事案件事实上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这两个标准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如何正确、适当把握二者在刑事诉讼流转中的证明程度要求,保持二者的有效衔接和有序递进,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及其适用存在的问题
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都属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内容。起诉标准是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用以审查案件是否应被提起公诉的判断标准;定罪标准则是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作有罪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尽管这两个标准在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上已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对刑事案件质量的影响非常大,不可轻视。
(一)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及其关系
起诉标准属于公诉阶段的标准(通常也适用于侦查阶段),而定罪标准则是审判阶段的标准。二者都属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要求和程度。依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征,刑事证明标准可分为立案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等。
1.起诉标准。
基于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和有限性,笔者仅在公诉案件范围内讨论起诉标准问题。因此,本文所称的起诉标准,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用来判断案件是否应被提起公诉的标准,也即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据以交付审判机关审判,所应达到的证明力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起诉标准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标准作用的对象是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机关对公诉案件仅作形式审查,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则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实质性的规定,且条文中使用了“人民检察院认为”的表述。就此而言,起诉标准是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所设置的标准。起诉标准包含法定性标准和必要性标准。法定性标准,即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必须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第一,证明标准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二,须排除刑事诉讼法列举的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必要性标准,则是考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是否有必要性,即对案件进行公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国家政策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2.定罪标准。
定罪标准,是指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作有罪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定罪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有直接证据的案件:第一,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事实是从证据中得出的。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第三,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锁链,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证据已查证属实。第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第三,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第四,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第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符合这五个条件的,确定被告人有罪。
因此,起诉标准的作用在于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所收集的证据提供指引,而定罪标准则旨在为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审查被告人有罪所依据的证据提供判断的标准。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之间具有递进性。
(二)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都归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范畴,但刑事证明标准并非仅这两类,还有与之密切的立案标准和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等,由于彼此之间的紧密关系且彼此界定不明是常态,进而导致司法适用中出现不少标准掌握尺度不一的问题。
1.公检法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文字上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不仅违背认识规律,也对案件公正判决产生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为了实现共同打击犯罪的目标,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是必要的,但制约同样重要。由于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一旦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已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也就被基本确定了。如此一来,一方面,会使刑事审判演变成对之前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认定事实的确认活动,排斥了辩方信息的介入,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另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在查阅案卷时自然地形成“内心确信”,轻易地从书面案卷上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2.移送审查起诉标准及提起公诉标准过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案件终结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则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就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任务而言,这样的证明标准显然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惩罚犯罪”观念的影响,加之内部办案考核指标的压力,一些办案机关把握移送审查起诉标准和提起公诉标准出现了偏差,以证据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衡量案件是否能够起诉的标准,这与刑事诉讼法设定起诉标准的立法初衷明显相悖。
3.立案标准与移送审查起诉标准跨度过大。
刑事侦查的立案和移送审查起诉分别是侦查阶段的起始和终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它们的证明标准明显不同。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意味着仅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就应与整个刑事诉讼各阶段形成的证据体系的证明程度相一致。这不仅违背刑事诉讼基本规律,而且容易出现问题:一方面,侦查终结标准过高,侦查机关迫于压力,有时会使用非常手段获取“证据”;另一方面,侦查启动标准与侦查终结标准之间的跨度与整个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跨度相同,事实上是强化“侦查中心主义”,容易使起诉与审判活动流于形式,损及司法公正。
二、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有效衔接的基础及意义
依照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独立性和递进性关系,改良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关系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既对二者证明程度的要求加以区别,又保持它们相互之间的有效衔接。
(一)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有效衔接的理论基础
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有效衔接的理论基础在于,两者不仅在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中具有递进性,也有相对独立性。
1.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的递进性。
刑事诉讼活动的各诉讼阶段所承担的诉讼任务各不相同。其中,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的案件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并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其意在促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达到惩治犯罪的目标;而审判阶段则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审判机关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最终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由此可见,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层层递进的三个阶段,审判阶段居后,建立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之上,能判断侦查和起诉活动正确与否。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之间的这种递进性,决定了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应当具有的递进性。
2.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的独立性。
如前所述,不同刑事诉讼阶段承担的任务也各不相同。就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而言,各阶段发挥的功能是层层递进的,但就各阶段本身而言,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检法应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各项侦查活动均设立了具体的证明标准,例如,侦查立案的标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侦查终结的标准以及搜查、扣押或鉴定的标准等。同样,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也在具体的证明标准下独立运行,如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决定时都确定了相应证明标准。然而,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不能抛却它们之间对于“犯罪事实”证明手段和证明标准的关联性。否则,如证明标准各自完全独立,则势必造成对于犯罪事实认定规则的混乱。因此,各阶段的相对独立性必然要求适用的具体证明标准能遵循诉讼规律,符合程序逻辑,以促成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
(二)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有效衔接的实践基础
1.司法运行模式的实践。
根据宪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我国刑事司法的运行模式表现为公检法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这种模式的核心就是要求形成“递进制约”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实现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有效衔接。司法实践中,这种“递进制约”表现为:检察机关以审查起诉的方式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以起诉标准衡量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证据情况,据此判断是否提起公诉,以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制约;进入审判阶段,审判机关以定罪标准衡量检察机关的有罪控告是否应予支持,以审判权制约公诉权;而侦查机关却不能反向制约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可见,司法机关的“递进制约”体现为单向递进式的司法运行模式。这种模式为证明标准的有效衔接提供了可靠的实践经验。
2.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践。
近年来,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化,这为完善证据证明标准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审查证据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等环节的规制,就是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对各项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又如,为保障证人出庭、提升庭审对抗性、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做出的一系列举措,使审判机关在庭审中获得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信息大为增加,在增强辩方质证能力的同时,也增加了审查起诉与审判两阶段的证据情况的现实差异,使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区分和衔接成为可能。
3.办案机关对证明标准理解的实践经验。
虽然刑事诉讼法将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规定均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司法实践中二者却呈现差异。有的再审案件,再审判决书指出,原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因而提起公诉,而审判机关却认为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两机关在理解“证据确实、充分”上出现了分歧。可见,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即使在法律表述上一致,但司法适用中因不同办案机关的不同理解而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无疑为研究证明标准的有效衔接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繁简分流程序设计下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把握
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把握应在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下进行,保持两标准纵向、横向衔接的同时,也应关注具体制度中该两标准的有效衔接。
(一)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纵向衔接
纵向衔接,主要强调在考虑刑事诉讼各阶段的递进关系上具体把握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
1.起诉标准的把握。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统一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区分两标准,实现纵向衔接,应在起诉标准的把握中强调检察机关的主观性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对起诉标准中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了解释,而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则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有关定罪标准的规定中有所体现。分析这些条文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前两项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均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客观性要求,具体把握上不存在宽松的可能;而上述条文其余要求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则属于主观性因素。笔者认为,起诉标准的主观性因素无需达到定罪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而只需达到“内心确信”即可。换言之,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移送审查起诉中根据掌握的证据和凭借理性、经验、良心,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则应提起公诉,否则应决定不起诉。
2.定罪标准的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分别从三个角度解释了定罪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第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明对象的规定,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第二项“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应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最后,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解决的是“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要求全案证据体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此可见,定罪标准包含客观性和主观性两方面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乃源自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概念,体现着“主观真实论”的基本理论内核,此标准得以有效实施,有赖于英美法系各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行。我国虽然引入了此概念,但却未将其作为独立的定罪证明标准,而仅作为补充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要素,并未改变我国定罪标准整体上的客观化。从适用效果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的内心疑问仍无法在判决中直接得到体现,而只能在裁判文书中机械地套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因此,具体把握定罪标准时,一是应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性因素与各种客观性因素融合,将“合理怀疑”的标准与“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进行适度的嫁接。二是应继续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保障被告人权利,发挥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效用。
(二)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横向衔接
横向衔接,重点从具体证明标准自身角度关注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一般而言,横向衔接应关注实体性事实证明标准和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
1.实体性事实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事实证明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实体性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程度。其中,对于实体性事实,各国理论和实践几乎都采用严格证明标准。以定罪标准为例,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等事实的举证,应严格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
司法活动中,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一般应当低于实体性事实。原因在于:第一,当前我国程序性事实并不能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第二,刑事诉讼程序复杂,若对每项程序性事实都适用严格证明标准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第三,若对程序性事实采用与实体性事实同样的证明标准,则实际分配在实体性事实上的证明资源会减少,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但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也有独立的价值,针对那些能影响判决结果的关键性证据,与之相关的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也应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例如,由于口供证据的不稳定性和对于定案的关键性,针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诉人规定了严格的证明责任,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这样,审判前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口供获得程序的合法性证明标准是严格的,达到了与实体性事实同一的证明标准。
(三)具体制度中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把握
1.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定罪标准。
刑事简易程序属于刑事第一审程序的下位概念,其所简化的内容也仅涉及审判阶段的程序,因此,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也仅涉及定罪标准,而不包含起诉标准。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简易程序的定罪标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从总体上看,简易程序的定罪标准应适当低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审判机关管辖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对此类案件适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严格证明标准,则简易程序的庭审过程也需遵循“排除合理怀疑”所要求的直接言辞原则,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严格的质证和辩论,反而造成庭审的形式化;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设置了审理期限,若适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会违背简易程序“缓解案件积压状况”的初衷,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简易程序中的定罪标准在总体上宜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应高于民事诉讼的定案标准。第二,简易程序定罪标准的降低仅限于案件实体性事实范围内的降低,在与认罪相关的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上仍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简易程序之所以能简化庭审、降低证明标准,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的认罪使部分实体性事实不再有“合理怀疑”的空间。而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则成为简易程序案件实体真实的关键性保障,是防范冤错案的关卡。司法适用中应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及其对认罪法律后果的知晓程度,同时应有证据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2.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自2014年6月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此程序中证明标准的界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广泛的讨论,争议的焦点归根结底是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效率之争。关于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起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4年公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六条将其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的起诉标准,少了“确实”的表述。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解释性规定可知,“确实”指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充分”则更多地指对证据数量的要求。由于刑事速裁程序仅适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基于案件特性和对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初步相信,速裁案件的起诉标准事实上是低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定罪标准应不高于简易程序。原因在于:首先,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是为了缓解程序正当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则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发展的产物,相较简易程序,更注重追求诉讼效率,这也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得以产生的正当性基础。其次,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让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若在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上有疑问,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再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此,在证据要求上,只要不违背自愿认罪要求,在定罪证据上是可以适当放宽的。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明标准。
2016年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是在2014年试行的刑事速裁程序基础上发展而来的,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其中。笔者认为,相较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明标准应适当放宽,同时参照前文所述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换言之,虽然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案件事实看似比适用简易和刑事速裁的案件更易查明,可以适用更加宽松的证明标准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片面地强调诉讼效率,而应以“程序正义”为底线,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相比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的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明标准应当有且仅在实体性事实范围内适当放宽。具体而言,在被告人认罪和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上,须坚持严格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供述须有其他证据补强,以此为前提,方可放宽案件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以“高度盖然性”为限。
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是在被追诉人不能归案的情形下采取的紧急措施,是未经定罪的没收。其中,第二百九十八条要求“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这可以被视作“起诉标准”,但没有“定罪标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六十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与定罪量刑相同的证明标准,似乎也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然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的目的是解决在一些重大贪污贿赂和恐怖犯罪中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逃匿而无法处置财产的诉讼障碍,其结果也无关定罪和量刑,仅涉及财产处置而不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和自由,对其作出的裁定仅有非终局性的特征。因此,在有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条文中适用与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相同的表述是不妥的。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宜采“优势证据”标准。首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的对象是涉案财产,且由于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而具备了更加明显的“民事诉讼特征”,其证明标准的设置也应有“民事属性”。其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目的有助于提高财产处置的效率,采“优势证据”标准,能兼顾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违法所得没收的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