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透支信用卡进行生产经营后无力偿还,为何不构成犯罪?

分享到:
点击次数:1591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25日16:40: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透支信用卡进行生产经营后无力偿还,为何不构成犯罪?

 

【广州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案情概览

2016年2月,被告人A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贷记卡一张。

2017年3月,李某获批该贷记卡人民币50万元的临时信用额度,并于次月在B公司刷卡消费50万元,办理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

2018年5月起,李某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A银行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多次电话催收,随后李某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全额还款。截止至2018年10月,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5万元,透支利息5万元,滞纳金7千元。

同年11月,李某又归还了3万元,后A银行向报案,李某被抓。随后李某家属归还了部分款息,A银行出具谅解书自愿对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另查明,李某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保持通话并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

 

【广州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裁判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属恶意透支。

虽然被告人李某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是,根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及在案证据,李某并不具备以下六种法定情况之一:(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李某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李某于透支50万元后一直都按约还款。至2018年11月在银行的催收下,其还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5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

同时,被告人李某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可见被告人李某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0190925164055_43176.jpg

【广州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评析

恶意透支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之一,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的进行认定。主观上行为人须具备对透支额非法占有之目的,这可以通过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六种情形判断;客观上实施了额度透支或者期限透支的行为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属于一般民事违约行为

因此,不能仅凭行为人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的状态就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不具备六种非法占有之情形,其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欠款逾期未能归也是因为经营困难导致,而非奢侈品消费或者无节制消费。在银行催收后,李某承诺还款,并且确有还款行为。此外,李某没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民事违约行为,A银行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上一条:【广州刑事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下一条:【广州刑事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