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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网络借贷平台“中介服务费”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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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15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29日14:35:28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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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网络借贷平台“中介服务费”的定性

作者:吴一鸣 刘寒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系对网络借贷平台“中介服务费”的分析,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网络借贷平台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的载体,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交换及促成交易的服务,平台借助互联网的优势使得借贷行为更高效、便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完善。

  网络借贷平台有居间模式、居间加保证模式、债权转让模式等多种商业模式,绝大多数平台采用的是居间模式,该模式下平台不进行任何金融融资放贷业务,平台只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中介,为双方提供信息匹配、信用审查、撮合交易等服务并收取中介服务费。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服务,并促成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可以收取一定的报酬,该报酬即平台所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等中介费用。

  借贷平台依据居间合同收取一定的中介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践当中会出现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系关联公司,即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或者两公司控股股东相同,甚至两公司构成母子公司等情况。在该情形下,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虽然不超出法定范围,但借贷平台的中介费用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定范围,此时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服务费”是否应受到限制?是否存在关联公司用提高借贷平台中介费用的形式变相的增加贷款的利率,加重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成本的嫌疑?

  笔者认为,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系关联公司的情形下,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服务费与借贷利率应等同看待,此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从关联公司角度看。借款人因经营生活急需资金在与借贷平台、出借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虽然各关联公司均有其独立的人格,但借款平台、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推高借款利息在现实当中可能性很大,甚至成为行业的潜规则。在平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出借公司应已知晓平台公司在居间服务当中所收取的费用,如平台公司与出借公司设定的资金使用成本已超出法定范围,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对此行为应予以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从债务人的角度考虑。中介服务费实际上也是债务人使用资金的成本,如果中介服务费与利息过高,会使得债务人使用资金的成本大大增加,加大债务人的债务负担,特别是对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过高的资金使用成本,将使得借款人的资金链随时有断裂的风险,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高利贷的压迫下,借款人跑路的现象经常发生,也会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

  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看。网络借贷平台让民间融资更加容易、方便、快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借款人特别是中小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金融是为实体经济服务的,如果金融资本过高,会阻碍实体资本扩大再生产,进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影响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如设定较高的资金使用成本,会造成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增加,进一步影响着网络借贷平台的平稳健康发展,使得其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显著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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