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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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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34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1日01:46:33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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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抢劫案

作者:刘昀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法院

 

前言:本文系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案例分析,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抢劫罪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裁判要旨】
  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应当适用抢劫罪的一般规定,以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确定其处于的犯罪状态,而不能因其转化型行为的实施而否认犯罪的未遂状态。

  【案情】
  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两人窜至茶陵县高陇镇石冲村采用麻醉枪注射的方式偷狗。李某骑摩托车、杨某某负责射狗、捡狗。在杨某某射死狗捡狗时,被当地村民发现,李某、杨某某骑摩托车逃跑被村民唐某某、李某某等人拦截。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两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村民,其中杨某某将村民李某某左手上臂及左手手腕处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
  针对两被告人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问题,转化型行为一经完成即为既遂。

理由是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是对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强调,是对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在特定情形下,当场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严厉的打击。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成立的条件,即在一定条件的下,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就使其行为的定性发生了改变,转化行为的完成,也就意味着其犯罪状态的成就,所以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状态。

理由是转化型抢劫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其具体的犯罪形态和处罚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均存在既遂、未遂问题。所以,只要转化型抢劫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被告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存在未遂状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仅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的标志,而不是据此肯定犯罪状态成就的标准。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罪的特殊形态,其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一样都是复杂客体。也正是由于其侵害客体和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的相一致,法律才拟制的将其另行规定为“转化型抢劫”,通过强调行为人“转化型”的行为来表现这一类抢劫的特殊性,所以其既遂、未遂状态的区分也应当适用一般抢劫罪的标准。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是犯罪是否得逞。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为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在刑法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犯罪分子是否由于其意识之外的原因而得逞与否。所以,只有实现了行为人所期待、希望或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后果时,才将其称之为犯罪既遂。同理,《意见》第十条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既作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也只有发生行为人劫取了财物或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之一后果的才属于既遂。若是行为人在实施了转化型行为之后没有以上之一后果的,还是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

  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划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目的就是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提高行为人在转化型行为下的处罚力度,表现了刑法针对转化型抢劫侵犯客体的保护,也能够体现公平公正。但转化型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一定超过普通型抢劫罪,如果在一般抢劫中作为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中却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综上,转化型抢劫应当也存在未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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