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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存疑能否认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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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92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1日11:30:06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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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存疑能否认定构成犯罪?

作者:谢祖和 来源:中国法院网分宜法院

 

前言:本文系对毒品犯罪中,存疑的认定分析,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学习交流,版权归作者所有。原文标题“毒品犯罪中的疑罪从“轻”之认定”

 

 【案情】
  黄某有吸毒史,20157月黄某的妻子即将临盆,为此黄某决定用一种特殊方式来庆祝,向绰号“强仔”的毒贩订购了一批氯胺酮,准备婴儿满月的时候用于“招待”朋友。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钱,并由“强仔”将氯胺酮送到黄某所在县城进行交接。当地警方在获得线索后,即安排了设卡拦截,准备人赃并获。由于黄某强行驾车冲卡,现场抓捕未果。侥幸逃脱后的黄某,将刚到手的装有氯胺酮的盒子,顺路扔在一居民楼前的树下。事后,黄某遗弃的盒子被附近居民发现,并移交警方,经称重起获氯胺酮达1.5公斤。经侦查,无法核实“强仔”的真实身份情况。

  【分歧】
  黄某到案后交待,其购买氯胺酮的目的,只是为了“招待”朋友,警方也未发现黄某的其他犯罪线索。对于黄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一次性购买氯胺酮达1.5公斤之多,数量大,仅用于所谓的“招待”朋友或个人吸食,不符合常理。由于黄某也是吸毒人员,其购买后再出售获利、以贩养吸的可能性较大,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黄某的刑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罪刑法定”的刑罚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疑似犯罪行为,就不能根据某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该行为构成某一犯罪。既然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是要出卖毒品,就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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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查明犯罪目的,是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性质的重要前提。

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而言,毒品犯罪存在较大的特殊性,即缺乏较为直观的受害人,也就难以通过受害人陈述这个角度,从表征对犯罪目的这一主观心态进行分析和评价。这一点,在认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时,显得尤为突出。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查获大量毒品,但对于毒品的最终用途却可能因客观原因,导致缺乏有效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不能确定涉案毒品的最终用途,也就不能从犯罪目的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的实施某一行为作出排他性的准确认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对于持有大量毒品却又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持有用途的,即使存在通过毒品交易行为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正是由于毒品犯罪存在的特殊性,以及打击涉毒案件的形势需要,联合国于1988年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就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于次年加入了该《公约》,并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纳入刑法典。通过从立法角度完善罪名设置,填补了打击类似犯罪行为的法律空缺。相对于贩卖毒品罪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幅度都相对较轻,但这种降格处理的模式,对于制裁毒品犯罪行为而言仍是必需的。

  本案中,虽然涉案毒品数量已经达到了“较大”的层次,但由于缺乏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也正是由于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罪行法定”的刑罚原则。从结果而言,对于类似的涉毒犯罪活动,在制裁上并不存在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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