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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案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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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67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1日23:04:46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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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伤情鉴定案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

作者:崔晨程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分析,文章来源检察日报,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20186月,杜某在某有限公司门卫处,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杜某将陈某推倒,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鉴定为轻伤二级,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019日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030日被批准逮捕。由于陈某受伤,被钢板固定,是否构成其他伤情,要等钢板去掉后,视其病情稳定情况复检而定。


  分歧意见:由于本案陈某是否构成其他伤情,需要待其病情稳定后对伤情作进一步复检而定,按照医院建议,最快也要一年后才能进行伤情鉴定的复检,故杜某的羁押情况该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继续羁押,杜某有前科,且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矛盾尚未化解,对其取保候审可能激化矛盾,有社会危险性。至于伤情鉴定的时间,在接下来的诉讼阶段,可以用足诉讼期限,以期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可以尽快复检。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杜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杜某刚刚成年,在本地并无亲友,通过谈话了解其客观上不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非主观上不愿意,鉴于被害人伤情鉴定的时间比较长,在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的基础上,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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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要求。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就是减少审前羁押、推进人权保障。刑诉法规定,逮捕仅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得不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促进逮捕制度的科学运用。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结合本案,陈某的伤情鉴定复审时间少则一年,多则两年,而案件的事实简单明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程度较低,变更强制措施可避免不必要的羁押,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


二是体现司法人性化的要求。

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后,用一系列评估标准来量化评估其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若没有必要便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体现这一重要刑事司法理念。

结合本案第一种意见,如果宁可用足诉讼期限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也不考虑变更强制措施,不符合司法人性化的要求。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立法定位应当是对被逮捕后羁押人员的人身自由权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而不应看作是对逮捕权、执行逮捕权的法律监督。


三是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就强制措施的适用而言,一般要求符合比例原则,即对于羁押的范围和限度要限定在必要的情形下才可进行。就是说,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必要性相适应。

本案杜某因被害人的伤情鉴定需要一定时间,可能导致出现不必要的羁押,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杜某确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其进行变更强制措施正是体现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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