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将他人钱物拿走后又归还的,构成侵占罪吗?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魏某某在银行取钱时,误将装有财物的钱包留在银行柜台之后离开。黄某某在魏某某之后办理相关业务,其发现银行柜台处留有钱包时,便趁人不备,将该钱包偷偷拿走。
事后,魏某某在发觉钱包丢失后及时报警,民警在查阅银行录像后找到黄某某,黄某某承认自己捡到该钱包,但称自己现在找不到钱包,未将钱包交给民警。
第二天,黄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钱包交给警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银行捡到他人遗失的钱包后,因一时贪念将该钱包占为己有,随后在公安民警的询问中承认是自己拿走钱包的,并将钱包上交公安、归还给被害人的,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负面评价,但是不符合刑法规范下的犯罪,因此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被害人遗落在银行柜台的钱包应评价为被害人实际控制下的财物还是遗忘物?
本案中被害人魏某某在银行办理业务后,未意识到自己将钱包遗落在柜台,并且报案后面对民警的询问,魏某某称自己想不起来钱包放于何处的,因而该钱包对于被害人魏某某而言,属于遗忘物。同时,还需要明确的,被害人魏某某将钱包遗落在银行柜台,并不能认为此时该钱包的占有转移至银行。因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当时银行人流量较大,银行工作人员未意识到柜台处放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钱包,对该钱包没有观念上的占有,因此本案中标的物应认定为遗忘物。
第二,对于行为人在被民警询问时承认捡到钱包,但未将钱包交给民警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本案中行为人黄某某虽然在面对民警询问时未能及时将钱包退还,但是其已经承认是自己捡到的钱包,同时在第二天主动将钱包交给民警的行为表明,黄某某并没有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所有的意思和行为,因此不属于“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不构成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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