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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以技术侦查方式获得的证据,能否在庭审中公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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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82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6日21:09:0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中,以技术侦查方式获得的证据,能否在庭审中公开质证?

【广州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宋某某在钟某某的致使下,携带毒品从A地前往B地进行贩卖,在宋某某到达B地后,被埋伏在当地的侦查人员依法抓获,经搜查,侦查人员从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了毒品若干包及一把手枪。

在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一口咬定自己不知道背包中装有毒品和枪支,背包中的毒品和枪支也不是自己的,自己仅仅是帮助钟某某对毒品和枪支进行运输,因而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广州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以向他人进行有偿毒品交易为目的,运输毒品从A地前往B地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枪支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对于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自己对于背包内装有毒品、枪支的情况不知情,毒品、枪支不属于自己的,经庭审中对以技术侦查方式获得的宋某某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以及声音鉴定,可以认定宋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具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合意,宋某某在钟某某的致使下,对于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因而法庭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屏幕快照 2019-10-06 下午9.13.31.png

 【广州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是否应在庭审中公开质证的问题。在本案中,若排除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则无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携带毒品、枪支是明知的,无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因而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在直接言词原则下,应当在庭审中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公开质证。

在质证时应当注意,本案中侦查人员通过监听获得的通话录音虽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关联性仍存在不足,因此在质证时,公安机关提供了声音鉴定报告以证明通话录音中的双方为宋某某和钟某某,从而增强了技侦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主观恶性。

 

【广州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