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贪污罪共同犯罪中,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缴完毕的,可否出具结案通知书?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段某某、魏某某和赵某某三人同为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行政职权,非法收受他人给付的钱款,在单位对外进行的招投标工作中给予相应的便利条件,使其顺利中标。
事后,段某某、魏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又各自利用职权上便利,侵吞国家发放给企业的补贴款,将其打到个人银行账户中。
2019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段某某、魏某某和赵某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依法追缴受贿罪违法所得100万元。同时对段某某、魏某某和赵某某就各自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应追缴的各自贪污的数额作出裁判。
裁判生效后,法院足额追缴三人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从段某某处单独执行的到案款不足以清偿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从魏某某处单独执行的到案款不足以清偿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从照某某处单独执行的到案款足以清偿赵某某贪污罪的违法所得。
赵某某提出主张,要求其已经对刑事裁判中涉及的财产刑部分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段某某、魏某某和赵某某三人共同受贿的数额已经追缴完毕,可从受贿数额中提取相应贪污罪涉及的数额退赔被害单位,同时对于赵某某贪污的数额以及相应的财产刑已经执行到位,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段某某、魏某某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根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对于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基于“国不与民争利”的法理基础,应优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最后上交国库,但是在本案中,由于贪污罪涉及的被部分被侵吞的数额并未追缴完毕,因而在将受贿罪的数额足额追缴,提取相应贪污罪未追缴完毕的数额优先退赔被害单位后,受贿罪的数额追缴不足的情况下,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应由各被告人对受贿罪数额提取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未履行完毕,无法终结。
但法院并未采纳上述观点,因为对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比照民法中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刑法上对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以其相应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大小为依据认定,即各参与人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不可能连带,否则有让他人代替自己承担责任之嫌,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应就共同犯罪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能直接类推民事法律规定,不宜在各共犯人之间适用连带责任。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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