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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取贿赂款的,是否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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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51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6日00:25:4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取贿赂款的,是否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基本案情                

胡某某系某地公安部门刑警支队队长,其朋友魏某某等人开设了一间按摩店,并利用该店经营色情服务。在执法过程中,魏某某为避免被查处,其找到胡某某,并向胡某某给付一定的金额的好处费,希望胡某某能够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网开一面,不予处罚。事后,魏某某按期向胡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以换取胡某某对其经营行为的关照和保护。

20194月,有群众举报魏某某等人利用按摩店提供色情服务,同时刑警支队队长胡某某利用职权、收受钱物,对魏某某等人的违法经营提供保护的行为被当地纪委监委依法查处。在调查中,胡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取好处费,违法对涉黄行为提供保护的事实。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系当地公安部门刑警支队支队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给付的不正当利益,违规利用职权对魏某某等人的涉黄行为提供关照、不予查处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在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及经过。但是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银行账户中接受到魏某某对自己的转账,是魏某某向自己归还之前的借款,该钱款不是受贿款。

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对法庭的事实认定产生质疑,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重新将待证事实拉回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且被告人胡某某否认其接受贿赂款的,属于否认犯罪事实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被告人胡某某与魏某某之间的通讯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系魏某某向其支付的好处费,以换取胡某某利用职权对涉黄行为的保护,因此该笔钱款属于贿赂款。被告人胡某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否认自身犯罪行为的,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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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胡某某在到案后虽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其在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于接受贿赂款的行为予以否认,从而否认受贿的犯罪事实,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同时,被告人在庭审时否认犯罪事实的,也不符合坦白的要求,未能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出言反复,缺乏必要的悔罪意识,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依法构成受贿罪,无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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