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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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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645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7日00:00: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

基本案情                

葛某某(另案处理)系A市林业局副局长,2018年年底,其因涉嫌受贿罪被当地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葛某某供述自己曾在20188月接受某学校林业规划设计队队长冯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间,使得该林业规划设计队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获得了当地生态区的林业规划设计项目,事后冯某某向其给付50多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

监察委员会在得知上述情况后,电话通知冯某某到案,并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整期间,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为获得当地生态区林业规划设计项目,而向林业局葛某某行贿的事实。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作为某学校林业规划设计队队长,其为在生态区林业规划设计项目的招投标中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向国家工作人员葛某某输送利益,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行贿罪。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自己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根据嫌疑人葛某某的供述获取了冯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因而才电话通知冯某某到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因而被告人冯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成立自首。

 

屏幕快照 2019-11-17 上午12.03.19.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自首是指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嫌疑人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即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体现嫌疑人主动接受刑罚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而本案中,侦查机关从对另案嫌疑人葛某某的讯问中已经基本掌握了行为人冯某某的行贿事实,从而通知其到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此时嫌疑人冯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自首,但可视情节构成坦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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