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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班高峰期驾驶汽车冲撞他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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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98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1日14:13: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上班高峰期驾驶汽车冲撞他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基本案情                

20198月,林某某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与行人魏某某发生剐蹭,林某某停车后,两人发生口角争议,相互推搡。林某某不想继续与魏某某进行纠缠,驾车撞向魏某某。

魏某某抓住林某某车辆前挡风玻璃的雨刷器不松手,林某某见状,枉顾当时正值上下班高峰期,行程道路上车多人多的现状,加速顶着魏某某向中心城区道路驶去,导致多辆汽车为规避冲撞立即刹车、掉头,另有三辆汽车因无法规避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枉顾处于上班高峰期,城区中心道路拥堵,车辆众多,行驶缓慢的情况,驾驶车辆向车多道路冲撞,导致多辆汽车因无法避让而发生连环相撞事故,严重威胁交通通行安全与行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屏幕快照 2019-11-21 下午1.56.28.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而仅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方法在危害程度上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程度相当。本案中林某某在上班高峰期,驾驶汽车在公共道路上肆意相撞的,对公共场所内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安全均构成严重威胁,因而其行为依法构成其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仅造成非物质性结果,如特定人精神上的高度紧张等结果,不能成立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站链接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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