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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同案犯可适用不同罚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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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48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09日21:34: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中,同案犯可适用不同罚金标准

基本案情                

20184月,任某某向好友黄某某、赵某某提议,租用A市某废弃厂房,生产、制作假冒的B食品,并向他人出售。三人达成合意后,黄某某负责租用厂房以及设备,赵某某负责伪造商标标识,任某某负责协调三人分工以及从事仿冒B食品的加工、制作和包装行为。

2019年年初,任某某联系当地多家商品店,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方式将上述食品批发给商品店店主顾某某等人,多家商品店店主在明知该商品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对外进行销售。随后,在有关部门的巡查中该批假冒商品被依法查获。

20197月,任某某等人被公诉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顾某某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同种商品与商标标识,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任某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组织、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因此,法院结合三名被告人各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法判决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仅从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未参与出资、实际生产、制造注册商标行为,其在完成仿制注册商标标识,并将该伪造标识出售给黄某某等人,获取违法所得后便不再参与后续的伪造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而法院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行为的恶性程度,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明知购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对外进行销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屏幕快照 2019-12-09 下午9.39.02.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和赵某某三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对三人行为在适用罚金的标准上出现明显区别。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一般考虑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具体罚金数额的确定一般为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听从任某某的指示,为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并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但其并未参与后续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中,因而若以非法经营所得为依据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量刑,则会导致罪责刑严重失衡,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处罚过重。因此,法院在结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在罚金刑的量刑上,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对主犯任某某和参与共同犯罪较多的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经营数额为准认定其罚金刑;对从犯赵某某以违法所得认定其罚金刑。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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