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中,仅以嫌疑人供述内容为依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法院是否采信?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孟某某与许某某两人商议通过盗割电线的方式非法牟利。经过孟某某的事先踩点,2019年4月,两人携带作案工作,到A市某施工场地,盗走库存电缆并将该批电缆运至B地出卖。
2019年8月,经人举报,孟某某与许某某在A市被警方依法抓获。
在讯问过程中,孟某某与许某某两人对盗窃电缆的型号、外观以及数量等问题进行供述,警方依据两人的供述将电缆信息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窃电缆的价值进行认定。
2019年10月,公诉机关以孟某某、许某某两人涉嫌盗窃罪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与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人共谋通过盗窃电缆并出卖的方式获得非法收入,其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的权益,依法构成盗窃罪。
在两人犯罪金额的认定上,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认定两人犯罪金额的认定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对该财物价值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两人供述,不具有客观性,因而对犯罪金额的指控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孟某某与许某某对盗窃财物的型号、数量等信息的供述相互印证,两人所描述的盗窃电缆特征一致,且与犯罪现场笔录内容相符,公安机关依据两人的供述等信息对被窃电缆进行价值鉴定的,鉴定依据具有客观性,足以反映鉴定对象的客观特征,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程序要求,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是具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一种科学的判断,具有较轻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是鉴定意见也存在的虚假的可能。
由于鉴定意见的作出需要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知识、鉴定水平、送检样本以及鉴定仪器设备等条件,因此法院在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进行裁量时,重点围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真实性的相关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质证的焦点即在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样本是有具有客观性。
送检样本系根据嫌疑人供述以及现场笔录作出,虽然言词证据具有天然的主观性的,但是其能否与现场笔录相印证,并且两人的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则足以证明该供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真实反映送检财物的性质,因此,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具有可采性,可以作为认定被窃财物价值的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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