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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收受财物,该亲属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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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67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10日22:35:3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收受财物,该亲属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基本案情                

20177月,楚某某被任命为A市某大型国企法定代表人。2019年,楚某某在朋友的请托下,与其妻子共同收受多家企业给付的财物,事后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多家企业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20197月,楚某某及其妻子被监察机关留置,9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楚某某、妻子吴某某共同构成受贿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仅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和能力,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楚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知晓他人请托事项后,为掩饰收受他人所给付的财物,与其妻子吴某某共同商议将所收取的财物登记至吴某某名下,后期其妻子吴某某与楚某某等人共同参与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被告人楚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以及他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时,知晓被告人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具有受贿罪的故意,依法构成受贿罪,与被告人楚某某系共同犯罪。

 

屏幕快照 2019-12-10 下午10.36.19.png


律师分析

成立受贿罪需要行为人具有受贿的故意,即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故意,或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并许诺利用职权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楚某某的妻子,共同参与收取他人给付的大额财物的行为,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足以证明其能够认识到收取钱款属于贿赂,被告人楚某某与他人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但其仍积极利用被告人楚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取利益、收受贿赂的,其行为与被告人楚某某一并构成受贿罪,属于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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