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虚构自己具有履约能力,骗取对方信用,使得其基于对行为人信任而与他人签订合同但无法履行,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基本案情
孟某某与赵某某系多年好友,孟某某利用赵某某对其的信任,向其夸大自己当前的工作职权范围,使得赵某某相信自己在行政审批方面有一定的“便利条件”。
2019年,赵某某在得到朋友魏某某经营的公司为办理某项经营许可而遭遇阻碍时,赵某某向孟某某询问,能不能帮助魏某某的公司获得该许可,孟某某表示可以后,赵某某与魏某某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魏某某向赵某某支付一定的劳务费,赵某某帮助魏某某获得该经营许可。
协议签订后,魏某某按照约定将劳务费转账至赵某某账户,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留取部分,剩余支付给孟某某,孟某某收到钱款后即逃至外地。魏某某见赵某某收款后迟迟不帮助其办理行政许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与魏某某订立合同协议的相对方,没有介入与魏某某的交易中,也没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故意,具体的犯罪行为是赵某某实施的,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扩大权限范围,谎称自己认识政府领导,可以帮助他人违规获取行政审批,利用赵某某对其工作权限的错误认识,通过赵某某的行为,与魏某某订立合作协议并实际收取劳务费用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赵某某因孟某某的虚假表示而陷入认识错误,其并无利用合同诈骗他人的故意,而是在孟某某的授意与指使下从事合同诈骗行为的,其主观上不具有有责性,未能认识到自己在从事违法行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孟某某通过虚构工作权限,利用他人信任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本质上属于刑法理论中规定的间接正犯。即以他人为工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合同诈骗行为中,但是其对合同诈骗行为是在其控制、授意下完成的,最终由其占有该非法收益的,应当认定孟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赵某某作为孟某某的犯罪“工具”,其虽然实际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并未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基于合作协议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否则魏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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