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人的前科作为构成要件考虑的,在量刑时不再予以评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陈某某在A市某工地上打工时,夜间趁他人不备,将工地上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第二天,工友报案,民警将陈某某依法抓获。在侦查过程中,另发现陈某某在2015年曾因入室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8年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趁他人不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还有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定经鉴定,其盗窃的电动车价值900元,并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可按原标准的一半认定。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但是,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一情节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后,则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否则便属于重复评价,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基本权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过程盗窃罪,且非法所得数额较低,可予以从轻处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该原则系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原则的合理延伸,已经在司法实践所承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已经作为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评价;而同一量刑情节也不能被多次评价。
在财产犯罪中,盗窃、敲诈勒索以及抢夺行为,在定罪时若行为人具有前科,其违法行为的追诉数额标准可予以降低。由此可知,此时行为人的前科情节,成为判断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要件要素,补足了盗窃、敲诈勒索或抢夺行为未达数额较大的通常标准。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此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该情节在判断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时已经被评价,则不能在量刑时再进行评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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