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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前科作为构成要件考虑的,在量刑时不再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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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62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18日23:04: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人的前科作为构成要件考虑的,在量刑时不再予以评价

基本案情                

        201910月,陈某某在A市某工地上打工时,夜间趁他人不备,将工地上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第二天,工友报案,民警将陈某某依法抓获。在侦查过程中,另发现陈某某在2015年曾因入室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8年刑满释放。

201911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趁他人不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还有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定经鉴定,其盗窃的电动车价值900元,并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可按原标准的一半认定。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但是,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一情节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后,则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否则便属于重复评价,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基本权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过程盗窃罪,且非法所得数额较低,可予以从轻处罚。

 

屏幕快照 2020-02-18 下午11.04.59.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该原则系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原则的合理延伸,已经在司法实践所承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已经作为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评价;而同一量刑情节也不能被多次评价。

在财产犯罪中,盗窃、敲诈勒索以及抢夺行为,在定罪时若行为人具有前科,其违法行为的追诉数额标准可予以降低。由此可知,此时行为人的前科情节,成为判断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要件要素,补足了盗窃、敲诈勒索或抢夺行为未达数额较大的通常标准。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此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该情节在判断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时已经被评价,则不能在量刑时再进行评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编辑撰写,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站链接 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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