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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略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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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40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22日15:05: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略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几个问题

作者:常胜敏 李强  作者单位:东港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具体的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与诸位同仁商榷。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 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这是认定交通 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如〈案例1 〉:个体司机吴某驾驶出租轿车超速行驶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昏迷在地,吴某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驾车逃逸。后经医学鉴定,王某只受了轻微伤。本案中吴某虽然肇事后逃跑,但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案例2 〉: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如〈案例3 〉:司机宋某违章驾车,将一行人于某撞死,正当宋某对于某进行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持械对宋某进行殴打。宋某被逼无奈,驾车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本案中,宋某的逃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 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这是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所作的必要的限定,在以往的 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以此为标准来认定逃逸。然而有的学者指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通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同样恶劣,也应当受到法律严惩。《解释》第3 条便采纳了这种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下:⑴、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⑵、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跑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作用,与那些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不闻不问的行为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⑶、由于《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对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则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结论显然站不住脚,而且和其他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如〈案例4〉: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若按照《解释》的规定,江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到外地,当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 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江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当然,江某在案发后畏罪逃跑,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56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纪律规定,对于这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只需责令江某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即可,在实体上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加重处罚。一种行为得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没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第 5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笔者认为,应改为“逃离现场”,详见前文),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此界定不甚严谨,应对救助的时间性、有效性加以限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因肇事人逃逸而被遗弃在现场的被害人后来往往都得到了救助,但是由于肇事人逃逸,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结果仍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案例5 〉:司机邵某于晚间驾 车将杨某撞倒,致杨某颅内出血,若抢救及时,杨某完全可以脱离危险,然而邵某却驾车逃离现场,留下杨某一人在现场挣扎。数小时后,邵某良心发现,又回到现场把杨某送到医院抢救。尽管医生尽力抢救,但终耽搁太久,杨某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案中,行为人邵某虽然在逃逸后又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因其救助行为不及时、没有效,没有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邵某的逃逸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仍应认定邵某“因逃逸致人死亡”。

  另外,需要指出一点,在基层的办案实践中,一般很难遇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是因为这类案件少,而是因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以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基层工作实践中很难做到。一是基层医疗条件有限,没有足够的设备、技术进行准确鉴定;二是这类案件鉴定程序比较繁琐,大多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往往会遇到来自死者亲属方面的重重阻力;三是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只求尽快结案,而不进行深入侦查。因此,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除提高基层医疗条件外,还需要增强死者亲属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

  三、关于《解释》第52

  《解释》第5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笔者认为,应改为“及时、有效的救助”,详见前文)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主要是针对一些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为了躲避其经济赔偿责任,利用其身份强令、指使司机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丑恶现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对这类行为一直没有 很好的处理办法,为了打击这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如此解释。解释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却在法理上犯了大错误,因为它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从法理上讲,不应该有交通肇事的共犯。

  有人认为: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在肇事后逃逸这个问题上,肇事人在主观上却是故意的,《刑法》第133 条将这种故意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即具备了与肇事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当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不可否认,指使者与肇事者在逃逸这个问题上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本身而言,二人却没有共同的故意,怎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

  当然,笔者不同意对指使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并不意味着指使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指使者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为宜。具体分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实分为两个不同阶段,包含两个不同行为: 第一阶段,从肇事到逃逸之前,是一种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第二阶段,从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对被害人不进行及时、有效地救助,到导致被害人死亡,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因为肇事者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得该肇事者对于被害人负有特定的不可推卸的救助义务。如果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不履行这种义务,不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这时的逃逸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以不作为方式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也就是说,“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实触犯了两个罪名──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间接),在处理时,因为《刑法》第133 条规定对肇事人只需以“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即可;而对于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坐人来说,虽然与交通肇事行为无关,但由于其在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便与肇事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以不作为方式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在处理时,虽不承担“交通肇事行为”的责任,但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责任,即只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当然,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罚时应从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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