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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取款时间不同应成立不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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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13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01日22:24: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电信诈骗中,取款时间不同应成立不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94月,胡某某接到冒名是其好友,因特殊情况请求其汇款的诈骗短信。胡某某按照他人请求,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开户名称为何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该笔钱款被转至开户名称为齐某某的银行卡中。钱款到账后,赵某某于2019410日从ATM机上将该钱款取现。

5月,楚某某也接到类似的诈骗信息,其要求冒名人要求将钱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随后,赵某某从ATM机上将钱款取现。

20196月,公安机关将齐某某抓获,从其住处搜出用于本案取款的开户名称非齐某某的各类银行卡共计20多张。

20197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在讯问中供述称,自己系受到孟某某等人的指使,在其向被害人编辑诈骗信息,诱骗被害人转移钱款至指定银行账户后,再按照孟某某的要求利用他人的银行卡实施取现行为,将现金交给孟某某后自己从中分得部分提成。虽然被害人在将钱款按照行为人孟某某等人的要求转账至指定银行卡中时,便丧失了财务的控制,遭受财产损失,孟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已经既遂。但是由于齐某某对孟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事先系明知,并且答应帮助其取款并保管赃物的行为客观上为诈骗行为的实施提供物质帮助和心理帮助,属于各共犯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谋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齐某某依法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应当如何评价,是成立诈骗罪的共犯,还是另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首先,若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需要判断取款人与诈骗行为人间是否具有共谋的意思联络,即取款人在诈骗行为人存在事前的通谋,或在诈骗行为实施前、实施过程中介入的,因取款人的介入为诈骗行为的实施提供心理或物理上的帮助,其取款的行为已经成为诈骗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若取款人系与诈骗行为的实施人间并无事前的通谋,其在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后,才得到诈骗行为人的指示取款的,此时取款人虽然明知取得钱款的性质属于赃物,但是由于其并未参与到先前的诈骗行为中,没有与他人形成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因此对于此时取款人的行为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属于与诈骗行为人有事先的通谋,其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并仍同意为其提供帮助的,属于诈骗犯罪的共犯。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编辑撰写,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站链接 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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