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擅自将国有公司钱款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以此收取财物,是否应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某钢铁企业董事长,该企业性质为国有公司。2019年4月,陈某某在好友胡某某的请托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向胡某某出借710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将该钱款用于公司经营。事后,胡某某与同年5月向陈某某归还借款,并为了向陈某某表示感谢,将15万元“感谢款”转账给陈某某;
2019年9月,陈某某再次按照胡某某的请托,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向胡某某出借钱款300万元,胡某某将该钱款用于归还其公司购买设备向银行的贷款。11月,胡某某将钱款归还陈某某,并向其支付了10万元感谢费。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保管的职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属于国有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钱款出借给他人用于公司经营的,并借此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法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情节严重的。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以国有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借钱款,用于营利活动,并且事后收取他人给付的财物作为回报的,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还是以挪用公款罪一罪处罚。
根据《挪用公款立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包括:“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擅自挪用公款,且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在同时具备谋取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才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这一要素。但同时,由于被告人收取贿赂的行为还另行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属于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
同时需要讨论的一点是,被告人依请托,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若被告人并不知晓请托人系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且该钱款在3个月已经归还的,是否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行为表现之一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而此处的“进行营利活动”是否需要行为人对此明知?挪用公款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挪用的对象系但仍私自挪用的。而对于行为人将公款出借给他人,公款实际使用方式是用作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还是其他活动,应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对于该要素属于主观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此明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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