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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未找到应对被害人的影响诈骗金额的认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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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601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18日21:32: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未找到应对被害人的影响诈骗金额的认定吗?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胡某某伙同好友宗某某,共谋通过电信诈骗牟取暴利。两人从网络上购买大量伪造的银行卡后,首先由胡某某利用手机短信、打电话或利用网络传播能为他人办理高额信用卡信息,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胡某某首先将虚假的银行卡邮寄给被害人,被害人收到后发现无法使用时,胡某某再告知被害人需要交纳开通费,诱使被害人将钱款打到胡某某指定的账户。宗某某按照胡某某的指示,从自助取款机取款后,将钱款存入另一账户,再与胡某某共同分赃。

截止20198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胡某某、宗某某抓获。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胡某某系通过电信诈骗非法获取钱款,被害人不特定,且分布较为分散。对于查获的银行汇款、取款等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查实被害人。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办理高额信用卡的事实,致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支付开通费,被告人胡某某、宗某某由此非法获利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由于本案中行为人从事为违法行为系电信诈骗,涉及被害人人数不特定、且分布范围较广,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查实。

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提取的转账、取款记录中的内容与被告人胡某某、宗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虽然部分钱款对应的被害人未能查实,但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书证,可证明该钱款系电信诈骗所得,应当计入诈骗犯罪的数额。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由于被害人人数较多,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使得公安机关在核实被害人信息时往往面临较高难度。但是在查证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时,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并不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证据。

在公安机关就查获的赃款、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承认、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能够证明犯罪金额的情况下,不应以被害人找到或未逐一查实为由将相应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排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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