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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网络借款中介平台名义归集资金,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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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48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26日21:49: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公司以网络借款中介平台名义归集资金,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WZ公司于2017年开始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通过线上发布多项投资项目,吸引理财客户参与。理财客户按照网络借贷平台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卡,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转账至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完成投资。WZ公司对理财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虚拟账户具有资金调配权,可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划拨,将其用于先前理财客户投资项目的还本付息。

2019年,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WZ公司无法按期兑付本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月,公诉机关以WZ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被告WZ公司通过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发布投资项目并以此归集客户资金,其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WZ公司辩称,公司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属于P2P性质,平台仅为投资人与借款方提供中介服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认为,虽然WZ公司主张该网络借贷信息平台仅提供中介服务,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查明,WZ公司有权对平台注册客户充值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虚拟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划拨,实质上通过该网络借贷信息平台组建客户资金池,通过发布投资项目吸引客户投资并承诺还本付息,实现归集、控制、支配资金池中资金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允许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依法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非法集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还本付息。

而本案中,WZ公司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不仅发布投资信息并向投资人作出还本付息承诺,而且还获得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允许其控制、调配投资人资金账户的授权,使得WZ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构建线上资金池,发布投资项目归集资金,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客户资金,其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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