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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诈骗犯罪的认定在取证上应尤其注意核实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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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32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0日23:29: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跨境诈骗犯罪的认定在取证上应尤其注意核实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基本案情                      

2018年陈某某等人在境外对我国公民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在陈某某的领导下,其各自按照分工,负责从事不同环节的诈骗行为。部分人员负责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向我国境内居民发送虚假诈骗信息,引起被害人错误认识,按照语音提示操作后,另部分人员分别冒充公司人员、警方及检察官,依次向被害人说明其可能遭受损害的严重性,并以侦查犯罪活动为由,引诱被害人按指示告知其银行账户密码等信息。陈某某等人在获取银行账户信息后立即取现,被害人在发现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后向我国警方报警。

随后,在两国警方的共同努力下,将陈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依法遣返回中国大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银行账户信息泄露,可能遭受财产损失,要求其提供准确账户信息以供警方侦查使用为由,引起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并将银行账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使得被告人取得他人财产的控制权,非法获利,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他人形成诈骗犯罪集团,各行为人间分工明确,形成层级关系,相互配合。陈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领导并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应当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员根据参与程度,分别认定为主犯、从犯定罪量刑。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境犯罪活动的侦查取证过程中,需格外注意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是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依据司法互助协议等委托境外办案人员调取的证据,需注意审查取证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移交过程中的手续是否齐全、完整,清单物品是否对应一致;对于不符合规范的,应要求所在国公证机关出具证明,并经所在国外交主管机关认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三是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审查其是否按照条约等相关规定办理了公证和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同时,办理电信诈骗犯罪案件,应格外注意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以证明被害人数量及犯罪金额。具体而言,可围绕电话通讯记录、网络社交平台记录以及银行交易信息等书证、电子证据,证明行为人确系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并确定诈骗金额,建立起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在全案各类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联下,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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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设计“撞库”软件及“打码”软件供他人使用,构成犯罪吗? 下一条:诈骗罪中,实际占有他人财物能否必然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