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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虚假宣传行为能否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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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67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4日22:38: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中,虚假宣传行为能否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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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段某某于2018年年底在承包A县某养殖场,从事黄牛养殖经营。2019年年初,其伪造自己系某电视台记者,谎称其在A县养殖的黄牛系某大型生物公司的培育项目,向B县村民推销该种黄牛养殖模式,希望能实验联合经营。B县村民在收到相关宣传资料、代表前往A县实地考察后发现此品种的黄牛质量上乘,养殖环保,虽值得推广但是价格相对偏高。段某某为打消村民顾虑,帮助该村村民办理贷款,并承诺通过贴息的方式给予村民优惠。最终段某某顺利与B县村民达成黄牛养殖合作协议,段某某伪造大型生物公司公章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达成后,段某某在收到B县村民提供的用于购买黄牛的汇款后,准备发货。但此时,当地爆发疫情,大批黄牛受感染患病,段某某无法按时完成交货。B县村民得知后,发现段某某所称该黄牛系生物公司培育项目的事实系虚构,段某某本人也不是某电视台记者。遂以段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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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虽实施虚构记者身份、谎称黄牛系生物公司培育项目向村民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是该虚假宣传行为并未引起村民的错误认识并决定处分财产。村民同意与段某某签订黄牛养殖合作协议系在现场考察、认同该黄牛质量的基础上作出,即此前的虚假宣传行为与财产处分行为间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双方在达成合作协议后,段某某按协议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黄牛患病、无法交付的,系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段某某为非法占有财物而不履行合同。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虽实施伪造公章、虚假宣传行为,但是并未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被告人段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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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需与被害人错误作出财产处分行为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确系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但是B县村民作出同意订立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该虚假宣传行为引起,系在实地考察、得到贴息承诺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因疫情这一超出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B县村民遭受的损失系不可抗力导致。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侵犯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刑罚当刑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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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