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村委会主任出具虚假财产,帮助他人冒领补助,成立贪污罪共同犯罪吗?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郎溪村收到市政府建设水利枢纽需征用该村部分土地的通知后,该村委会协助镇政府就征地范围内的村民个人资产进行排查、登记,并成立搬迁安置小组。该村村民陈某某与村委会主任段某某私交甚好,于是两人共谋,虚假填报村民个人资产登记,将该村共有的一处防浪墙登记为段某某与陈某某共有财产,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资产证明。段某某将上述材料提交镇政府后,从镇政府领取对该防浪墙拆迁补偿金300万元,该钱款与陈某某平分。
2019年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涉嫌贪污罪共同犯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作为郎溪村村委会主任,具有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协助镇政府组织该村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个人财产,出具虚假材料骗取拆迁补助金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与段某某共谋,具有实施虚报材料、冒领拆迁补助金的意思联络和客观行为的,属于共同犯罪,以贪污罪论处。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时,属于从事公务,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权,虚报材料骗取拆迁补助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身份要件及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认定上,其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与段某某共谋实施贪污行为,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和任务分工的,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违法层面的评价,以正犯为核心,故在认定身份犯罪时,仅需要正犯具有相应身份,不具有身份的行为人可在具有共同违法行为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与陈某某成立贪污罪共同犯罪,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刑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