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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质押给他人的财物盗回的,犯罪金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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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26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01日23:35: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将质押给他人的财物盗回,犯罪金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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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7月,吴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自有的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赵某某向吴某某交付借款后,两人又签订了质押合同,吴某某将轿车及车辆钥匙交给赵某某。

201910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某因企业经营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清偿借款,亦未能从赵某某处将车辆取回,遂萌生了私自将车辆取回的想法。11月,吴某某以与赵某某商讨归还钱款事宜为由向赵某某打听质押车辆情况,赵某某告知吴某某该车辆已经被其转质给好友孟某某。吴某某知晓车辆情况后,当晚从孟某某处私自将质押车辆取回并出卖给第三人河源车行。

孟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通知赵某某,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12月,警方依法将吴某某抓获。

20201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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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出借人赵某某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质押车辆交付给赵某某依法占有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私自将质押车辆从直接占有人处取回,侵害质押权人的财产利益及财产占有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公诉机关主张以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抗辩,认定应当以涉案车辆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依据认定犯罪数额。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本身系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享有该车辆全部的财产利益。只是由于其与被害人赵某某间具有质押法律关系,被害人赵某某享有的质押权优先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所有权。被害人赵某某依据其与吴某某间的质押合同占有涉案车辆,其对该车辆享有的财产利益仅限于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即20万元钱款。除担保的债权数额外,被害人赵某某无权享有涉案车辆的剩余财产利益,该部分利益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吴某某所有。

故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将涉案质押车辆取回的,仅侵害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质押权,应当以涉案车辆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依据认定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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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罪是典型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盗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合法的财产占有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已经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他人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将车辆取回的,属于盗窃行为,依法构成犯罪。

但是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被告人吴某某虽然侵害了质押权人的直接占有,但是其作为质押物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质押物的全部价值利益具有所有权,仅是其所有权后于质押权实现。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将涉案质押车辆取回的,侵害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质押权,犯罪数额认定应当以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依据。除此之外涉案质押车辆的的剩余财产利益为吴某某依法所有,不属于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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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