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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钱款后,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受人能否以债务涉案经济犯罪为由,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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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98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08日00:06: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钱款后,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受人能否以债务涉案经济犯罪为由,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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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A市某大型国有企业负责人,20194月起,陈某某多次利用国有企业名义,私刻公司公章,伪造货物进出库单据,以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向银行提供担保,以此获取银行信任,并据此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获得钱款后,陈某某将其用于个人消费。贷款到期后,陈某某为掩饰其无力还款情况,同时向其好友开设的神梦公司寻求帮助。

201910月,国有企业、神梦公司与银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国有企业向将其对银行的债务转移由神梦公司承受,自三方当事人在该债务转让协议签字盖章时起协议生效。

协议生效后,银行多次向神梦公司催缴清偿贷款,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神梦公司承担清偿贷款责任。

神梦公司辩称,涉案债务系由国有企业转让给自己的,现该国有企业因伪造交易材料,提供虚假保证为由,实行行为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应当在查清刑事犯罪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民事责任。故在刑事部分尚未有结论前,神梦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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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其在明知不存在真实担保物的情况下,仍伪造担保物出入库文件,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银行信任后,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的,其行为确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代的财物部分或全部非法占有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的,并不一概暂停民事部分审理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应当分析涉案纠纷内容情况,决定分别审理还是移交公安等机关。

本案中神梦公司继受国有企业债务与国有企业涉嫌刑事犯罪部分虽有关联,但是,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与神梦公司的清偿债务义务并不一致,两者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和债务数额均不一致,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条件,涉案债务应分别审理。神梦公司以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涉嫌刑事犯罪的,不足以否认债务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其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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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陈某某作国企负责人,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利用合同骗取贷款并得手的,其行为确系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后其将债务转移给他人的,不能基于债务的转移而否认先前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因转让债务涉嫌刑事犯罪而免除债务承受人的清偿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贷款涉嫌的犯罪行为与债务转让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应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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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及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一条:行为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从事非法获取公民行为的,其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下一条: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公司,事后又将出资款抽回,数罪并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