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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规乱收费取得的钱款,是否可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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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81 更新时间:2020年09月06日23:08:3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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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规乱收费取得的钱款,是否可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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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沈某某系A市财政机关中的某部门负责人,自其就职以来,沈某某多次按照机关领导指示,以A市财政机关的名义向当地各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收取培训费用,并将该培训费用存放在单位公款账户中。2019年7月,沈某某支取部分钱款发放给该部门工作人员,部分由自己支取用于股票投资。

2019年年底,沈某某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结束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辩称收取的钱款属于单位“乱收费”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属于公款,不属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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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系A市财政机关某部门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按照单位要求收取并保管各企业会计人员交付的培训费用,尽管收取该费用并无明确文件规定,但是该钱款系以该财政机关名义收取,并保存在单位的公款账户中,故应视为由单位保管的公款,至于该钱款是否属于“乱收费”,是否应予返还或追缴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影响该钱款系为单位保管的公款的性质认定。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中,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公款部分分发给其部门工作人员的,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中部分公款进行股票投资的,属于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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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涉嫌钱款在性质上存在“乱收费”所得的违法属性,但是该钱款系以国家行政机关名义收取,且存放在国家行政机关公款账户中,故其收取的钱款与其他钱款发生混同,具有公共财物的属性;且本身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并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

因此,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及对公共财物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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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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