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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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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34 更新时间:2021年01月27日18:36: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

作者:张建伟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源检察日报,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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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刑事司法模式取法的重心发生转移的过程中建立的制度,这一制度是一项指标性制度,标志着协同型司法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的主要组成之一,一种新的司法局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制度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检察机关在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形成基础上,建立起司法实践督促机制,为今后日常规范运用这一制度并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提供了强有力的助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程序,从最初的制度设想到后来的改革试点再到立法以及司法正式应用,一直为实务部门和学界所瞩目。对于这一制度的种种讨论,也迅速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直到现在,认罪认罚从宽仍然热度不减,司法实践中也成长迅速。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关倾注了很大热情,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和其他措施,推动该制度落地生根,尤其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主动承担主导责任,对下级检察机关提出具体要求,有力促进了该制度迅速取得良好的实践成效;另一方面,是因为它应和了当代司法机关对于秩序与效率的需求,价值功能方面显现出政治、文化和司法三方面的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同型司法的标志

揭示一个制度的价值功能,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一制度。揭示其价值功能,可以先回溯其制度成长的轨迹:

我国刑事司法模式改革,经历过二次转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一次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标志,从非对抗性诉讼模式向对抗性诉讼模式转向,主要特点是吸收对抗制诉讼因素,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目的是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我国传统司法的特征是非对抗型的。这种司法一直随历史延续,具有纠问制诉讼模式的特征。我国传统诉讼,一直按照这种非对抗性的原理设计和运作。清末和民国时期采行大陆法系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的特征,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改采苏联式刑事司法模式,注重刑法的镇压功能,保持职权主义诉讼的特征。20世纪90年代,出于对对抗制及其诉讼文化的借鉴,刑事审判制度发生明显变化,庭审方式改革完成了一次从非对抗性诉讼向对抗性诉讼的模式转变。这一改革成果为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认可和固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再一次是协同型司法的确立,其因素有五:其一,引入对抗性因素的庭审方式改革之后,司法机关开始寻求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被告人认罪并接受简化程序可以得到从宽处理,这一做法大范围推广开来,为协同型司法的确立做了铺垫;其二,一些案件,由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对抗性表现,使得庭审对抗性有所增强;其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一段时期内“零口供”案件增多;其四,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强化了人权保障,侦查与调查中获取口供的限制增多,需要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调查人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为诉讼进程添加润滑剂;其五,域外协同型司法制度及其实践,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极大兴趣,加以借鉴的主张应和了司法实践的需求。于是,主要取法对抗性诉讼模式的刑事司法改革开始转向建立新的非对抗性(协同型司法)诉讼模式,实现了刑事司法模式的第二次转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在刑事司法模式取法的重心发生转移的过程中建立的制度,这一制度是一项指标性制度,标志着协同型司法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的主要组成之一,一种新的司法局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制度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

刑事诉讼原则、程序和制度都有其价值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如此。这一制度的价值功能,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观察:一是政治价值,二是文化价值,三是司法价值。

从政治价值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近些年来我国社会建构和谐社会的追求,和谐社会意味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以及相应的各种社会矛盾的缓解。社会和谐的理想与追求,在司法领域也有种种表现,如诉讼和解制度,就是以社会和谐作为考量因素而建构的。立法建构、司法机关运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其政治效果考量,这就是消除诉讼对抗折射的社会对抗,保障庭审活动顺利进行,让司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而保障最好的政治效果的实现,与整个社会和谐化的努力形成一种合力。

从文化效果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和了我国和合文化的特质。在中国,“和”的观念深入人心。“和”可谓中国文化传统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中国的典籍中,涉及“和”的内容俯拾即是,例如,《庄子·形势》说:“上下不和,虽安必危”,后人解释说“君臣亲、上下和,万民辑,故主有令则民行之,上有禁则民不犯。君臣不亲,上下不和,万民不辑,故令则不行,禁则不止。故曰:上下不和,令乃不行。”(韦政通著:《中国哲学辞典》)这强调了上下亲和在保守国家安定和推行法令中的重要意义。又如,《管子·内业》在论及心气平和时说:“彼此之情,利安以宁,勿烦勿乱,和乃自成。”《韩非子·解老》也说:“积德而后神静,神静而后和多,和多而后计德,计德而后能御万物。”褒扬了“和”在个人修身养性乃至欲有所为中的重要功能。这些典籍中关于“和”的阐述,既有天人的和谐、君臣的亲和、六亲的和睦,也有内心的平和。这种文化,注重和合,不喜对抗,也抑制对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这种文化特质是契合的。

从司法价值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近些年来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近些年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都产生了很大影响,恢复性司法针对的是传统司法应对犯罪的措施及存在的明显缺陷,即不能满足被害人的需求,也不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因而将“恢复”作为司法的重要考量目标,修复被犯罪侵害的利益,治愈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加强犯罪人悔过自新,平复因犯罪而紊乱的社会秩序,就成为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内容。这种理念,对于诉讼和解制度以外的协同型司法制度有一定的影响,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对于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显然是颇为重要的。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一制度含有的简化诉讼程序的内容,显示它与司法效率、诉讼经济原则是结合在一起的。近些年来,“案多人少”成为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简化诉讼程序,为司法案件提速,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一个新制度的确立,固然有其要实现的价值功能,但是,这些功能不能自动转化为实践效果,还需要司法机关自觉运用法律,将新的制度付诸实施并取得良好的政治、文化和司法效果。检察机关在这个方面体现了主动担当的责任意识,上下各级检察机关不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形成深刻认识,而且建立起司法实践督促机制,通过调动检察人员的工作热情,形成一定的工作压力,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应用比率高达七成以上,很多地区都达到八成,这对于一个新的制度的加快成长,快速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为今后日常规范运用这一制度并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提供了强有力的助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价值平衡

伦理是司法制度内在精神结构要素之一。伦理问题涉及的是一系列价值规范,这一规范与人的选择和行动有关,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调整,通常意味着要在一定的价值规范的支配下进行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是秩序—效率。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大驱动力是法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而效率与秩序密不可分——偏重效率的模式在根本上注重的是秩序,因为效率往往是为保持秩序而提出的要求。在实体法方面,做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是一种理想状态,其目的在于修复被破坏了的法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秩序”,不仅仅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法秩序(即法益状态),也是刑事司法过程的法秩序。在程序法方面,重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达到实质真实发现,进而实现刑法目的,包含在法秩序的含义之中;减少诉讼阻力,维护好庭审秩序,也是法秩序的重要内容,这与司法效率有着密切关系,过多的阻力必然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不过,刑事诉讼法律价值是多元的,除了秩序之外,还有公平和个人自由的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以效率为唯一价值,还必须兼顾准确与公平。检察机关作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主导机关,应当本着客观义务,全面认识刑事诉讼中的多元价值及其平衡,除了着力发挥其效率价值之外,还应注意这一制度涉及的其他重要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制度是侦查中良好的权利保障状况。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需要认真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暴力、胁迫等原因认罪认罚,本着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对暴力、胁迫等行为及时加以纠正,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释明,如有认罪认罚,应当重新建立起自愿性。二是对于案件证据和卷宗材料的审查不能放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不能作出起诉决定或者支持公诉,应当发挥好对于案件质量把关作用。

其次,对于被害人权利应予以认真关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纳入了被害人意见的参与机会,被害人意见对于案件处理有一定的影响作用,检察机关对此应有足够重视,不能为追求高比例认罪认罚而忽视被害人的诉求,形成被害人利益与认罪认罚程序性利益的冲突,引发诉讼利益保护上的失衡。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不能模糊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行为正当性的审查,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获得的程序正当性,检察机关的审查马虎不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为前提,如果没有有罪供述,就无法适用该制度,这可能会强化对于认罪的倚重,从而引发不正当取证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认真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校正侦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同其他刑事诉讼制度一样,包含着多项价值,不能仅仅着眼于司法效率价值,忽视其他价值,应当在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证据确实充分性以及程序正当性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升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量刑运作必不可少的基本要求。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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