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口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能够体现以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
口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处罚更准确
口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注意保持与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和各档量刑幅度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
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解释(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走私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和修改。同时,各级司法机关反映,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中修改、新增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
《解释》第1条明确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条规定将《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作了合并,并针对实践中对《走私解释(一)》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如下修改和调整。
对枪支不再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而是将枪支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对两类枪支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沿用《走私解释(一)》中“军用枪支”的量刑标准,“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沿用“非军用枪支”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一是符合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根据该法,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军用”、“非军用”的分类以用途为标准,不符合枪支管理法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有必要作出相应修改。二是符合刑法以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能够体现刑法以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三是符合走私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根据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对涉案枪支只能作“制式”、“非制式”的鉴定,无法作“军用”、“非军用”的鉴定。而枪支“制式”、“非制式”的分类以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为标准,对走私的境外枪支用“制式”、“非制式”进行分类,不符合走私枪支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易给执法办案带来难题。
对子弹相应地不再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而是分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对两类子弹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气枪铅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其他子弹”沿用“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主要使用的是“气枪铅弹”,杀伤力、危害性较小。而且从司法实践中查获的走私气枪铅弹案件来看,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且气枪铅弹体积较小,往往查获的数量较大,有必要单独规定量刑标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使用的子弹与“军用子弹”在杀伤力、危害性方面基本相当,可以沿用“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
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解释》第9条明确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从宽处理情节。
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主要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将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从“价值不满十万元”、“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分别提高为“数额不满二十万元”、“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主要考虑:近年来,北京等地的司法机关反映对走私象牙等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处罚偏重,量刑标准失之于严,许多案件不得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研究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走私解释(一)》规定的数额标准未合理拉开距离,造成量刑时难以做到罪刑均衡。二是象牙、犀牛角等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较高,行为人走私少量珍贵动物制品即可能超过20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使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两高”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在《解释》中大幅拉开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确保罪刑相适应。
本条第4款明确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情节。为解决实践中《走私解释(一)》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过严的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下称《走私意见》)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情节作了规定,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较轻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走私意见》印发以来,相关司法机关反映实践中查处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很难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情形,该条的可操作性不强。此外,“作为礼品携带进境”的表述不符合当前惩治行贿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不宜保留。因此,本款将《走私意见》中“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作为礼品携带进境”删去,并增加规定数额标准上限,修改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掌握。
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解释》第11条明确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5条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性处理和量刑标准作了规定。第5条第1款明确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11条第1款第6项、7项和第2款的规定。主要考虑:根据《走私解释(一)》第1条第6款的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七)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后,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因为从目前行政执法情况看,我国对于仿真枪、管制刀具采取了严格管制的办法:首先,根据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和《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造、销售仿真枪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仿真枪被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和禁止进口货物。其次,目前关于管制刀具的进出口,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出口管制刀具。
《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主要考虑:一是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对仿真枪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界定了枪支与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因此,对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应当适用走私武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行为人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走私仿真枪支,在涉案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处理应当有别于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走私枪支行为。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款专门规定对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走私仿真枪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解释》第16条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7年刑法以“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来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情节来重新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因此,《解释》需要对修改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情节认定问题作出规定。
科学、合理地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就是考虑到经济社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1997年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已经不适应当前打击走私犯罪的形势需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经济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协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是1997年刑法施行时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的5.2倍。在此背景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分别提高至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2倍、3倍、5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是注意保持与其他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涉税犯罪,与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比较近似。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方式略有区别,但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标准就比较平衡。三是注意保持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为了做到量刑科学规范,在同一罪名下的轻刑、重刑合理分布,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级差或倍差,避免出现量刑畸重、失之于严的情况。1997年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3:10(5万:15万:50万),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其他相关犯罪的倍差相比,倍差过小。《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5:25(10万:50万:250万),更加合理。
关于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解释》第21条明确了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处理问题,以及走私犯罪发生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外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比如《解释》第11条规定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虽未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但其需要获得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由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会根据国家利益、贸易政策、动植物疫情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此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要求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不是严格的对应关系。行为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于该行为是被禁止的,对其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刑法条文作的合理解释,也能够准确反映这一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关于单位实施走私犯罪
《解释》第24条明确了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本条第2款明确了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入罪起刑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这一标准是《解释》第16条规定的自然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标准的2倍。《走私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自然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标准的5倍,《解释》对此作出调整。在《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应当采用一致的标准。《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只是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标准的倍数关系由原来的5倍下调为2倍。主要考虑:一是刑法第153条第2款对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专门规定了与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果对单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处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不衔接,没有准确反映立法精神。二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系常见形态,如果对单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则意味着单位走私犯罪的入罪标准从《走私解释(一)》规定的25万元降至《解释》第16条规定的10万元,数额标准下调较大,走私犯罪案件可能会大量增加,对于单位走私犯罪的处罚也将大幅度加重,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