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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机械远程监控并进行破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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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44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09日17:25:55 打印此页 关闭

以案说法,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机械远程监控并进行破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

 

基本案情 

为了加强对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某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投入使用了某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某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某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某科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某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条款。然后由某科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收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 5月间,被告人徐某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某、龚某、何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某科泵车解除锁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4 4月初,钟某发现其购得的牌号为贵A77XX的泵车即将被某科锁机后,安排徐关伦帮忙打听解锁人。徐某某遂联系龚某告知钟某泵车需解锁一事。龚某表示同意后,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给泵车解锁。2014 518日,被告人徐某携带“GPS干扰器”与龚某一起来到贵阳市清镇市,由被告人徐某将“GPS干扰器”上的信号线连接到泵车右侧电控柜,再将“GPS干扰器”通电后使用干扰器成功为牌号为贵A77XX的泵车解锁。事后,钟某向龚某支付了解锁费用人民币40000元,龚某亦按约定将其中人民币9600元支付给徐某某作为介绍费。当日及次日,龚某还带着被告人徐某为其管理的其妹夫黄某从某科及XX某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牌号分别为湘AB0XX、湘 AA6XX、湘 AA6XX的三台泵车进行永久解锁。事后,龚某向被告人徐某支付四台泵车的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 元。

2.2014 5月间,何某从某科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泵车一台,因拖欠货款被某科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何某遂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徐某为其泵车解锁。2014 517日,被告人徐某携带“GPS 干扰器”来到湖北襄阳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为何某名下牌号为鄂FE7721的泵车解锁。事后,何某向被告人徐某支付解锁费用人民币15000 元。

经鉴定,某科的上述牌号为贵A77XX、湘AB0XX、湘 AA6XX、湘 AA6XX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某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201411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裁判结果 

XXXXXX区人民法院于20151217日作出(2015)岳x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9日作出(2016)湘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某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某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该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徐某利用“GPS干扰器”对某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徐某及辩护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45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黎璠、刘刚、何琳)

 

裁判要点 

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