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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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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09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21日15:35:07 打印此页 关闭

刑事律师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作者:卢芬 来源:中国法院网南昌频道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摘要:当前大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种状况与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困境不无关系。因此,本文笔者在介绍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阐述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适用困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新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我国应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关键词:环境;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大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广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

  一、传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1、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系,它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总结其因果关系判定的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所谓“双层次”,就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进行考察,即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其中,事实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法律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1]”,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与人们的主观认识及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用“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时,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见这一层次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条件说存在相似之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没有对原因与条件进行区分,单纯采用“but-for”方法来判断因果关系容易扩大刑法的惩处范围。

  为了弥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缺陷,学界提出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它是指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能够被法律认为应当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2]”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如何筛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及“政策说”等代表性观点。应该说这些学说在评判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时都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近因说对近因的判定缺乏统一的认识,必然会引发司法实践的争议;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评判法律原因,不但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意义,而且混淆了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区分;刑罚功能说从刑事责任出发来考察法律原因,本末倒置,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政策说以抽象、易变的政策为标准来认定法律原因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从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两个层次来考察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3]”,为我们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正确的思路。

  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十分注重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也不例外,它形成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具体而言:

  (1)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并且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的学说。该学说立足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 的关系,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的,则就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且各行为的作用相同,没有原因力上的差别,因此也称“全条件同价值说”。从条件说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到该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具有直观、全面、客观的鲜明特点。该说的采用不仅有利于人们迅速地从纷繁复杂的原因体系中除去非必要性的因素,同时又不遗漏本应受到刑罚惩处的犯罪行为人,保障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链条,还有利于有效地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保障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但另一方面,该说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一是条件说扩大了刑法的考察范围。该说依照本来是确定自然科学、物理学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把危害结果产生的一切条件都当作法律上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扩大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二是条件说的评价是片面的。条件说不考虑各个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不同,无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都一视同仁,导致行为人之间的不公平。尽管条件说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但不能以此抹杀了该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认识到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理论的其他学说都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经由一定的修正、限制产生的。

  (2)原因说

  针对条件说存在的种种缺陷,原因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该说又称为“限制性条件说”。原因说的核心是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主张在众多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只有其中起特别重要作用的一个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才是刑法追究的对象,而其他的条件只是单纯性的条件。至于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这一个起特别重要作用的条件,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最有力原因说”、“决定原因说”、“必生原因说”等等,但是这些学说所提出的标准都比较模糊而难以把握,这是原因说的一大缺陷。此外,原因说忽视了现实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只承认一个原因,将“多因一果”的情形排除在外是极不科学的。

  因此,尽管原因说克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弊端,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现在并没有多少人去坚持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一样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而提出来的,因此又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内容是,要判断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经验法则的考虑,也就是说从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智识加以判断,只有具有发生结果的相当性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相当性”的判断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键。依据判断“相当性”的标准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者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说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使得“把一般人能够认识,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事情排除在评价的范围之外,致使因果关系的评价范围过于狭窄[4]。”第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对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能预见的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此说,有学者指出了其适用上的风险,“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审理全由法官进行,虽然他们从广义上讲也是社会普通成员的组成者,但毕竟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与社会普通成员毕竟有所不同,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助长法官的自由擅断[5]”。另外,笔者认为从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够预见的情况来考虑,客观说也会形成不合理的责任评价。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污染行为的实施者通常拥有排他的知识垄断特权,受害者和第三者甚至国家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时如果还要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则不但会使污染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还会促使一些人以此为屏障故意实施污染行为。第三,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立足于行为之时(行为者的立场),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并且以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的特别情形为基础[6]”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就是说,对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凡是一般人能知道或者能预见行的,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使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对相当性的判断,笔者认为折中说是较为合理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限制条件说的基础上,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为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克服了原因说以自然科学之力为判断标准的不足,并且不排除“多因一果”情形的存在,因而得到广泛的赞同,在理论上较为流行,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奉行此种学说。

  3、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受前苏联有关理论的影响,与哲学的联系十分紧密,长期拘泥于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之争。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定义,这是由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提出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是由库德里亚夫采夫最早提出的,他认为:“不论人的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任何犯罪的行为都将导致承担责任。”。[7]这种观点对于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抑或是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说,这些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都是由因至果的证明思路,即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控诉方证明危害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这种证明要以自然科学法则为基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历大量的、复杂的、严密的证明历程。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普通犯罪中适用无可非议,但对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和综合性等特点,其对生命、财产和周围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有时并不是立即出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要以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该种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在当前严峻的环境污染情况下,我们必须适用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创新,从而适应现实需要,达到惩罚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刑罚目的。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广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

  二、新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判断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困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民事侵权救济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以降低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及“盖然性说”理论中。

  1、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分析各因素与疾病间关系,把联系紧密的因素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根本因素。疫学因果关系说因研究方法不同可分为记述性疫因学、分析性疫因学、试验性疫因学三种,而且在实践运用中可借鉴动物疫学与植物疫学。

  它其实是“条件、原因区别说”的一种发展。该学说由1971年日本富山骨病病案确立,根据四个条件予以确认:(1)该因子从发病前已经开始发生作用,(3)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2)该因子被消除或减少的话,该疾病的罹患论或程度就越低,(4)该因子作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合理的说明。如果具备上述四条件,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说明,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存在。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在于它能够给法官提供一种具体操作方法、消除排污行为与受害结果间时间差、不考虑污染物与发病现象的直接接触性,因而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更具科学性,对疾病类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非常适用,所以,一经提出,很快得到各国司法实践的接受,成为公害因果关系主要学说之一,如日本的“水俣病”案和“四日市栓塞症”案,1991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公众健康救济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就是以此为依据,德国“擦里刀米德”案运用疫学因果关系对“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刑事追诉。但是,疫学因果关系说也有明显的缺陷,因为它仅适用因污染对群体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领域,对其它损害无能为力,对单个的环境健康受害以及财产受害诉讼难以适用等。

  2、间接反证说

  这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即被告为了阻绝主要事实的成立,需用其他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不存在。因其并非直接对举证者举证事实的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故称间接反证。该理论被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链锁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8]

  最先运用间接反证说到环境司法实践是新泻水俣病诉讼。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鉴于污染事件中,因果关系上存在的问题通常有:(1)被害人疾病的特性及其原因物质;(2)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经过路程;(3)加害企业的排出原因物质三者……综上观之,类似本事件的化学污染事件,要求原告做自然科学上的证明,实与侵权制度的公平制度有违。为此,对于上述(1)和(2)的事实,只要依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据,就其关系科学的部分能够做出不相矛盾的说明,就应该解释为其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上述(1)和(2)程度的举证如已完成,就污染源的追究而言,已经到了企业的门前,因而对于(3)不如认为,其存在与否应予事实上的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其结果即应认为原告已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9]

  间接反证说的意义在于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大大缓和了原告在环境案件上的举证困难。适用于复合要件产生损害的场合。间接反证说在事实认定上同样存在以“推定”代替“实在”、以“部分事实”代替“全部事实”的弊端,而且被告往往只要找到孤例就能证明间接事实的存在,而使推定不成立。

  3、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认为原告只要证明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该此结果”无须严密科学论证,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它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已到达损害地并发生了作用,该地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行为人可凭充分反驳的证据免责。该学说加重了致害人举证责任,重视双方经济技术力量对经,注重环境法价值,但不严密且可能被告翻案、不明确。被许多国家采用,1979年“加利福尼亚洲渔业和娱乐部诉SS波利茅斯轮号”案和日本“水俣病”案。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应包括在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是法定的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即各种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包括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及其符合法定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两种类分别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一个是司法逻辑因果关系,即在分析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包括一切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可作为处理案件的酌定情节。严格意义上说,前一种是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后一种则只能是广义的因果关系,为所有案件之必需的。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方面,:一般方法和特定限制条件。

  1、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一般方法

  第一,严格区分因果关系事实链中的原因与条件。只有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本质的联系并直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那些非本质联系或影响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是其条件。即坚持因果关系原因和结果本质联系标准说。而香港刑法理论界更注重“双层原因说”,即将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分为两层次,第一层是“事实上的直接原因”,第二层是“法律上的实质原因”,前者属实观说,后者属价值论。在我国认为,确定因果关系是根椐条件理论进行,包括“等量条件说”、“符合法则条件说”“推定因果关系说”,来判定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要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须具体分析它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积极的能动作用,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而不是人的一切行为。这类行为,从性质上看包括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故意行为、无意识行为。能够作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结果,而不是一般的结果。

  第二,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因果关系。我国学者认为,因果联系包括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观发展与外部行为间因果联系、因果联系种类。而英美法系则包括行为、法定其它条件、主观罪过、打破因果关系链锁性因素。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除上述因素外,因其特殊性,应更加注重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而且应坚持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多元化。既要考虑因果关系成立因素,又要考虑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2、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

  第一,各国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实践。世界各国对该原则的适用方法各具特色,主要可归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原告证明损害事实,被告不能举证否定损害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加拿大1970年《水污染防治法》,德国与法国也采用此方法。第二种,原告起决定性举证作用。如澳洲1972年《清洁水法》规定,原告对准确认的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系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第三种,是允许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正当理由抗辩。这在许多国家是通行做法,因为这类犯罪是纯正的法定犯罪。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理论界则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第二,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与方法条件。其前提条件有三个,即排放的有害物质使公众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这种严重危害、这种排放行为是单个工厂排放,而非数个工厂排放导致的复合污染情况。简言之,因果关系原则基本前提条件是污染行为的实质危害性、正在发生该实质危害、犯罪主体单一性。具备了前提条件后,在适用此原则时必须还应具备四个方法条件,:(1)企业对外排放了污染物。这种排放可以是合法也可以是违法排放,但必须是排放物已进入特定区域内,如是间接影响其它地区不为“排放”。(2)因果关系客观上无法查明。发生危害的结果,因无法定排放标准、质量标准或科技水平及设备条件不具备而用尽一切现有方法和手段确实无法查明,如能查明则不可援用。(3)推定的结论具单一性和盖然性。在运用科学方法,依据现有规范,通过调查、分析得出一个高度可能性(即高概率)的结论,不得有另外的占主流的相应其他结论,否则不可采用。(4)条件范围限于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前述两种条件应用时具备才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应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对被告人允许其抗辩,如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事由抗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克服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运用的缺陷,有利于减轻被害人举证责任,打击环境犯罪;同时也相应扩大了刑罚范围,有利于与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社会接轨;遵循WTO规则的同时,有利于保护我国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减少国际污染物品的进入国境;该原则使借口合法行为而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得到刑罚,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公平。

参考文献:

[1][2][3][5]
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4]
大军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8226;总论》,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6][
]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总论》,有斐阁1981年版,第35页。

[7](
前苏联)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载《苏联国家与法》1950年第l,转引自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46页。

[8]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2

[9]
从选功 外国环境保护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67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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