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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试论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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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32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29日05:49: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试论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作者:曾艾雪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一、当前我国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失范局面检视

  (一)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透视

  1、案例思考:2012124日凌晨,被告人陈明月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椒江区某路段时,碰撞了同方向由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尾部,导致该车向前方移动后再碰撞了违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重型厢式货车,致出租车驾驶室位置卡在货车下方,最终出租车驾驶员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明月在亲友引导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在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后,陈明月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

  本案被告陈明月的身份是车模明星,与舆论所称的官方背景无涉,被告人陈明月的肇事行为是建立在被害人即司机本身有过错以及第三人违规停放货车的基础之上,被告陈明月在赔偿部分损失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此外,死者受伤严重死亡,肇事人即使报警处置也对死亡事实无可奈何。综合全案,本案亦可适用刑事和解,即对被告陈明月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同时由交警部门吊销其驾照。这有助于被告陈明月进一步以实际行动补偿死者家属并回报社会,促进社会关系和谐。

  2、司法实践呈现为踌躇状况。过失犯罪案件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实践中发生的众多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可以达到恢复原状或秩序的目的。但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敢有所“突破”,偏好在法定的定罪量刑规则中行事。他们碰到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敢从当事人的角度衡量刑事和解的好处,而偏好从刑事惩罚的角度即国家本位主义出发断案,从而使刑事和解偏离了社会和谐的初衷,其表现如下:

  一是害怕舆论,从而“武功自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一般会主持调解。但车模陈明月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肇事人陈明月既是名模,又是《浙江卫视》收视红人,舆论便猜测其有官方背景,公安、检察部门唯恐得罪“民意”,不敢走办案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而是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法院虽运用酌情权肯定了被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谅解,但也不敢对已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被告作出缓刑判决。

  二是害怕责任,从而“委曲求全”。办案人员习惯于从国家本位角度思考刑事和解的可行性,长期忽略被害人家属的感受,亦无视犯罪人认罪悔过的主张。此外,他们还拒绝对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问题进行评价。对他们来说,为便利自身办案,无所作为是更好的也更容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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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由于我国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情形无具体规定,只有原则指导,办案人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随意决定适用与否,可能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伺机寻租,从当事人博弈中渔利。

  3、立法研究呈现为滞后状况。“雷声大,雨点小”。刑事和解似乎只存在数字或政治宣传上的意义,司法部门很少关心刑事和解案件具体的操作,刑事和解的实效性缺乏指标体系衡量。表现如下:

  其一,尚无法律依据,办案部门无履行职责的制度保障。在国际恢复性司法环境的影响下,我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推行刑事和解,但仅有司法解释的原则指导,并无具体规定。而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于严格受到质疑,规定也过于随意。鉴于法律依据不足,办案部门首先考虑的不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而是考虑如何快速解决积累下来的刑事案件。

  其二,理论研究与立法研究形成强烈反差。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研究的广度和深度都比较深入(在中国知网总检索库中输入刑事和解,共检索出4547篇文章,另外还有众多理论著作)。但立法者似乎对此热情不高,刑诉法草案第九十六条只作出部分规定而没有具体拓展。从中可以推断:我国对刑事和解的重视程度不如宣传上的重视,这与办案部门似是而非的心态相对一致,而这也能说明立法者的态度。

  (二)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局限的原因分析

  一是司法理念偏差严重。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重刑轻民”、“犯罪是敌我矛盾”的观念在司法领域仍根深蒂固,办案群体对惩罚犯罪的偏重程度要远高于权利保护。办案人员对刑事和解的关注是上级发文要求的,而不是基于法律或职责要求,这使得刑事和解在实际运用中是被动的、非重要的。这一现象反映了新时期公、检、法司法部门对和谐社会塑造的司法需求还十分缺乏应有的重视和远见。

  二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存在缺位。目前仅有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作出指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但上述规定过于原则或限定严格,也未对办案人员提出履行职责的要求。

  三是司法力量仍相对薄弱。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检、法等司法部门队伍不断增长,但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剧烈转型期间司法所担当的繁重的法律、政治和社会责任相比,司法力量仍显薄弱。刑事和解运作必然要加重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一线办案力量又会进一步捉襟见肘,办案人员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同时又要防止影响案件结案率,事何以堪?刑事和解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甚至可能产生严重问题,反过来又会降低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四是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好掌控。在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限制自由裁量权,司法部门可谓用心良苦,如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刑事和解必然要求办案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认刑事和解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和解结果,而这难以评估刑事和解的实效,同时也容易给办案人员带来寻租机会。

  (三)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失范的负面效应

  一是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在刑事和解推行的过程中,全国各地办案机关的适用标准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会导致“同案不同结果”,加之媒体报道和互联网推波助澜,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必然产生质疑。我国尚未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办案人员直接与犯罪人、被害人任一方商谈和解事宜会让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被害人如果基于现实考量接受金钱赔偿而内心不认可和解,必然产生“以钱买刑”,司法公正遭受扭曲。

  二是闭塞当事人对立情绪的释放渠道。由于被害人的参与权没有法律依据,犯罪人又往往在刑拘中,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作为主持人单方面与各方调解,这一定程度上堵塞了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渠道。而“面对面商谈”、“圆桌会议”被认为最具有缓解当事人仇恨的刑事和解模式,犯罪人与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间当场痛陈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及后果,有利于释放各方敌对情绪,也促使加害方认识到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最终完全和解奠定基础。

  三是导致受刑事打击的当事人范围过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过失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伤害等少数刑法罪名中,其危害性远不如故意犯罪案件,打击面过宽有违刑法的谦抑性,阻碍遭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如陈明月案中,犯罪人陈明月认真悔过的态度不可谓不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仍表示继续忏悔并希望回报社会,其已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办案人员仍判决有期徒刑长达46个月。众多过失犯罪案件本身特性决定其不可能严重危害社会,显然,该案判处缓刑更为谨慎、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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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解读

  (一)特有价值:政治、社会价值

  我国长期奉行国家权威主义的政治性信仰与崇尚,一直强调犯罪对国家、社会的危害性,因而在处置犯罪的观念和制度上一直推行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然而刑法的目的更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在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方面略显乏力。我国正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阶段,公民社会正在逐渐形成、成熟。它要求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在刑法领域,它一方面表现为被害人要求主动参与刑事案件解决过程,通过叙说发泄怨恨,要求犯罪人给付相应的物质或精神补偿,从而减轻罪犯所带来的痛苦,恢复生活的平和;另一方面表现为犯罪人要求当面向被害人表达悔悟并进行弥补,摒弃犯罪标签,希望重新回归社会。

  犯罪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模式,是与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应的一种比较柔性且中和的犯罪处置模式。在该模式下,办案人员或调解人主持刑事和解工作,犯罪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间进行交流、商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从而恢复正常秩序。即使刑事和解失败,当事人敌对的情绪也会有所减轻,社会矛盾也会有所缓解。

  毫无疑问,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最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上述价值。它表现为:一是促进社会和谐。过失犯罪案件通过刑事和解过程,使得犯罪人向被害人作出真诚的道歉和谢罪,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等,从而使被害人减轻乃至消除对犯罪人的怨恨,双方当事人平和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办案人员据此减轻或免除犯罪人罪责,犯罪人得到重归社会机会,亦降低了再犯可能性,从而促进社会和谐。二是国家与公民的紧张关系得到缓解。在国家刑事威权主义下,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时刻处于“被侵害”的紧张氛围中。而在公民参与的刑事和解模式中,公民获得主体地位,权利得到主张,国家与公民各取所需,相得益彰。

  (二)法治价值:公正、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犯罪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是对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有学者提出,刑事和解体现的是一种恢复正义、复合正义、无害正义、相对正义,它赋予被害人、犯罪人的参与权并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犯罪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提高个案诉讼效率,加快办案速度。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办案人员工作压力不断加大,而刑事案件中非严重的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这些案件上。刑事和解中,犯罪人认罪悔过可以减轻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把充沛的精力放在严重刑事案件上。二是降低司法成本,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成功可以缓解办案经费压力,也可以避免错案风险、浪费司法资源。三是促使案件分流,增进整个刑事司法效率。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整体上缺乏分流机制,大量非严重刑事案件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而刑事和解可以将非严重刑事案件分离出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重点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从而全面提高司法整体效率。

  (三)时代价值:谦抑价值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一种正确的刑罚,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是现代刑法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是现代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谦抑性要求立法者规定合理的刑法适用范围,办案人员作出刑事处罚时要以足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限度。刑罚轻缓化已然成为现今国际刑事潮流,刑事和解制度正因此而发展起来,目前我国刑事政策也有刑罚轻缓化趋势,如严格适用死刑,司法部门发布司法解释推行刑事和解等。

  传统刑事理论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因此,所有公民个体之间的冲突,都被认为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供了一种新的刑罚思路,提供解决社会冲突的新途径。刑事和解的运作,可以使冲突双方(犯罪人与被害人)化解敌意,防止日益积累的不满造成破坏性后果。同时,刑法始终保持“在场”,“威而不怒”,时时体现着刑法的宽容、国家的宽容。当刑事和解失败后,刑法又能挺身保障刑罚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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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历史上我国就有“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现今我国刑事诉讼法自首认罪等规定无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特别在执政党提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后,我国推行刑事和解有了理论和现实的土壤,缺乏的不是天时、人和,而是地利,即健全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三元二否结构”体系的过失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模式更符合实践需要,即办案人员(在不同的阶段表现为公安、检察或法院办案人员)、犯罪人、被害人参与协调刑事和解,检察院、法院对轻微过失犯罪案件享有双重否决权,法院对除轻微过失犯罪案件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享有否决权。

  (一)关于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主体

  刑事和解的主体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刑事和解主体包括办案人员、犯罪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广义界定除了包括狭义上的刑事和解主体,还应当包括刑事和解的辅助支持者,如人民调解组织或社区基层组织。笔者认为,在办案过程中采用狭义标准更为谨慎,在落实刑事和解会谈成果中采用广义标准更为妥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案件要求在犯罪危害发生后尽快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如果采用狭义标准更符合办案人员的职责需要。因此,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由办案人员担任会谈主持者、犯罪人与被害人及两者代理人共同参与的“三角结构”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有利于犯罪人及时认罪悔过,也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补偿。当刑事和解会谈确定犯罪人履行实质性的义务后,刑事和解的辅助支持者指导、评估、监督犯罪人的履行义务。

  (二)关于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从适用阶段来看,过失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适用体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从犯罪人侵害的客体来看,过失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除应适用除危害国家安全和因职业特性犯罪以外的所有过失犯罪案件;从适用案件类型来看,所有过失犯罪案件均应经有权办案机关的审查确认,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的刑事和解。笔者认为,鉴于过失犯罪案件中的危害国家安全和因职业特性犯罪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人不具有和解的对象或适用和解不被社会大众认同,故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三)关于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一般认为,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至少有三,一是犯罪人提出认罪悔过的答辩,如果犯罪人不认罪悔过,刑事和解就无从谈起;二是各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同意刑事和解,如果任一方当事人的参与是被他人强迫、威胁、引诱,那么刑事和解的目标就无法实现。目前,有学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笔者认为,过失犯罪案件因犯罪人对违法性认识及行为存在过失,只要犯罪人认罪悔过即可实现“刑法在场”的威慑与预防目的,故过失犯罪案件具备以上两条件即可适用刑事和解。

  (四)关于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是通过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的方式达成和解,有些发达地区对劳务补偿等刑事和解方式作了有益创新与探索。总体上看,刑事和解的方式包括物质性的和解方式和精神性的和解方式。物质性的和解方式包括经济赔偿、劳务补偿、恢复原状、公益捐赠、社会服务等;精神性的和解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削除影响等。当然,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善良风俗,任何有益于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补偿方式都可以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多元化有利于刑事和解价值实现。

  (五)关于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确认

  由于不同犯罪人触犯的罪名、造成的法律后果不一,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会由对应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办案人员担任,刑事和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有权机关审查确认。笔者认为,公安局办案人员主持的轻微过失犯罪案件刑事和解成功后应由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报检察院审查确认,检察院办案人员主持刑事和解的,报法院审查确认,法院办案人员主持刑事和解的自行裁判,检察院负责监督。轻微过失犯罪案件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结果还应报法院审查确认。

  基于上述思考,为规范过失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工作,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诸多价值,笔者建议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加入规范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等。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刑事和解规定简略,最高人民法院仍可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规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关于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建议稿)

  为全面规范过失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工作,推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危害国家安全和因职业特性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均可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刑事和解的,公安、检察、法院的办案人员应当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办案人员认为刑事案件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向各方当事人提出建议。

  第三条 刑事和解由办案人员主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参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办案人员可以委托权威第三方负责刑事和解结果的执行工作。

  第四条 适用刑事和解包括以下条件:

  (一)犯罪人认罪悔过;

  (二)各方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

  第五条 刑事和解的方式包括经济赔偿、劳务补偿、恢复原状、公益捐赠、社会服务等物质性方式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削除影响等精神性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善良风俗。

  第六条 刑事和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有权机关审查确认。审查确认部门以书面审查为主,辅之以调查核实。

  第七条 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包括非立即履行内容的,办案人员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当地基层组织指导、监督执行。犯罪人未履行所载义务的,办案机关经核实后可以行使追诉权。

  第八条 轻微过失犯罪案件刑事和解成功后,公安局主持和解的,应向检察院建议撤销案件,检察院应当准许;检察院主持和解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九条 轻微过失犯罪案件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公安局主持刑事和解成功后,还应报法院审查确认。检察院、法院决定不一致的,案件仍应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但和解协议应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第九条 轻微过失犯罪案件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检察院主持刑事和解成功后,报法院审查确认;法院主持刑事和解成功后,应报检察院审查确认,后者认为不符合决定不起诉的,可请法院裁判。

  第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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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贝片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53页。

[6]
、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14页。

[7]
、王杨:《刑事和解的价值冲突与制度构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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