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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议中国现行行贿追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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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91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29日06:58: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议中国现行行贿追诉制度

作者:王云超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行贿与受贿是一组对合性的犯罪问题,行贿问题得不到根治,受贿问题就会屡见不鲜。行贿人逍遥法外,受贿人觉得法律不公,社会民众也会对法治心存芥蒂。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是司法解释规定了“行贿人民币1万元,应当立案追诉”的规定,肯定了以往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实践,但由于该规定的追诉标准与受贿犯罪相比设置尚高,难免使得一大批行贿犯罪分子成为落网之鱼,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尴尬。本文从行贿罪的司法实践现状出发,针对当前打击行贿犯罪的不足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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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贿犯罪的司法现状

  以江苏某基层法院为例,2004年至2012年共审结行贿刑事案件14件,平均每年度不足2件,而同期共审结受贿刑事案件71件,系行贿刑事案件的5倍。2012年共审结行贿刑事案件3件,受贿刑事案件10件,前者不足后者的三分之一。

  现行刑法第389条具体规定了行贿罪,19999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规定了应以行贿罪立案追诉的情形,201212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对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给予了肯定。反思中国多年来的受贿、行贿打击实践,受制于立法、执法、思想认识等多方面的桎梏,受贿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受贿犯罪分子越反越多,每一个受贿大要案案发,牵扯到的行贿犯罪分子都不在少数,但却鲜有被刑事追究。以至于被告人大喊不公平,社会大众大呼社会太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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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贿犯罪被刑事追究的制约因素

  1、不正当利益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界定

  根据19993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便利条件,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标准太模糊,缺乏直管,难以准确界定。

  2、行贿犯罪实践花样翻新

  随着高科技手段的不断更新,行贿手段不断科技化、隐蔽化,甚至出现了单位行贿、公款行贿、以女色行贿、以干股行贿、以渴求的晋升、求学机会行贿等新行贿屡见不鲜,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囊括所有这些具体行贿犯罪类型,司法实践的滞后性亦使得该类行贿犯罪处于定性难、处罚难、责任落实难的困境。

  3、司法打击力度不够

  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关于行贿犯罪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打击受贿为主、打击行贿为辅,行贿犯罪成本过低,对行贿人量刑处罚也畸轻,即使刑事追究也大多适用缓刑,甚至干脆出现为办受贿案现实的考虑对行贿犯罪不予处理甚至放纵打击的现象。

  4、侦查力量偏弱且受限

  在贿赂案件中,受贿与行贿是一组对合性犯罪,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受贿案件的侦查权在检察院,依赖的证据主要是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辞性非客观证据,加上审讯技巧的缺乏,导致办案机关对行贿犯罪分子的完全依赖,为获得证明受贿人犯罪的证据,往往不得不对行贿人网开一面。

  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不是行贿”,从而为确定了刑事打击行贿犯罪奠定了立法基础。19999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五)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从而给予司法惩办行贿犯罪框定了操作的规范标准。2013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使打击行贿犯罪、惩处犯罪分子形成了统一的司法认同标准。

  (二)存在的现实问题

  1、刑事追诉标准过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节录(五)及法释〔201222号司法解释均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同时(节录)(三)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的,应予立案”,同为贿赂犯罪,后者只要贿赂款达到5千元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前者一般必须贿赂款达到1万元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前者刑事追诉标准远远高于后者,且前者犯罪分子在案发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还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大大增加了追究行贿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难度。

  2、“污点证人”制度恶意嫁接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在刑事追究行贿犯罪分子的同时视具体情况给予从宽处理,但并不能成为放纵刑事惩处行贿犯罪分子的托辞。多年来,行贿犯罪鲜被刑事惩处的现状被误认为是普通法系版“污点证人”免诉模式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这种错误认识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刑事打击行贿犯罪分子的步伐。

  四、刑事惩处行贿犯罪的完善对策

  1、完善立法规范、合理适用司法规制

立法机关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适当修改有关惩治行贿行为的法律规定,或做出补充规定,明确法律界定,消除“模糊地带”,使之更趋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如对行贿罪的数额档次及情节类比贪污犯罪做出具体规定,或直接像受贿犯罪一样依照贪污犯罪的规定处罚。

  与立法的稳定性相比,司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国有企业行贿、公款行贿、性贿赂、机会行贿等热点和不正当利益界定等难点问题进行判例规制,确保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些行贿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准确打击行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特别是对国有企业行贿、公款行贿等犯罪行为,不能依罚代刑,或者干脆视而不见,触犯刑律的,要坚决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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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借“他山之石”、降低行贿入罪标准

  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对“对合性”犯罪,考察域外对行贿入罪标准的规定发现,法国刑法、意大利刑法、西班牙刑法、意大利刑法均不约而同明确规定,刑法对行贿的惩罚与对受贿的处罚标准及幅度相同。而我国刑法却规定行贿的入罪标准明显高于受贿的入罪标准,司法解释一般将受贿五千元以上作为追诉标准,而一般将行贿一万元以上作为追诉标准,给人的感觉是国家法律对打击行贿和受贿态度及力度上的不均衡。笔者认为,同为贿赂性犯罪,没有必要区分追诉标准的高低,从民众的一般感情出发,最好的办法就是两者统一刑事追诉标准。为及时、有效、准确打击贿赂犯罪分子,可考虑将行贿或受贿五千元以上作为贿赂犯罪的统一追诉标准,严厉打击犯罪分子。

  3、启动行贿人黑名单记录制度、构建罚奖并举制度

刑法在打击犯罪分子上,既不能生搬硬套中国大陆法律中无中生有的“污点证人”制度,也不能完全将该制度凉在一边,不闻不问。其实,目前我国实行的有条件不诉机制,一定程度上与“污点证人”制度有异曲同工之效。为达到制约并限制不诉的行贿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应适当实施行贿人黑名单记录制度,限制其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从事特定行为。

  在纪委、检察、法院查办贪污、受贿、行贿等腐败案件时,对查证属实的行贿人和企业信息,由政法委统一协调纪委、检察、法院等机关并拟定由一个机关及时备案记录,列入黑名单,并实行信息互享,动态监测,适机建立企业行贿记录施工档案,规定凡是被法院判决确认有行贿犯罪的企业,一律不得参加涉公工程招投标。对列入行贿人名单的不诉个人或企业,若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可考虑 “信誉漂白”,一旦再犯,绝不姑息,必定严惩。

  4、创新打击行贿犯罪新机制,提高打击行贿犯罪实效。

  鉴于目前检察机关侦查技术水平不高的窘境,应充分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甩掉陈旧的侵犯犯罪分子人权的疲劳审讯方式,彻底破解取证难问题。目前,公安技侦装备相对完备,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共享该设备,充分利用该设备进行技术侦查,提高获取证据的能力。

  有效实施奖惩并举的实名举报机制,并开辟微博、论坛等网络举报渠道,并充分为举报人保密。加强反行贿资金投入,国家可筹资建立专门的反腐网站,将反行贿活动设为一个网络专区,重点突出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对公民举报的有确切线索的材料,应立即着手展开重点调查,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决不姑息养奸。

  总之,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把反腐败工作引向深入,必须严惩行贿犯罪。人们常用“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来形容行贿受贿的现象,打击贿赂犯罪,不仅要严厉打击受贿这个“坏蛋”,更要将行贿这个“苍蝇”灭绝。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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