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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盗窃案件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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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40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2日17:16: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盗窃案件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黄谦和 来源:中国法院网 永州频道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201210月至13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至湖南省江永县回龙圩管理区伺机盗窃,在回峰北路从卢某家中盗走黄牛两头,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0元。该案中,受害人卢某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当包括盗窃罪等在内的财产型犯罪所造成的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损失。对该类物质损失,应当按照该条的特别规定,由法院以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而不应是仅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排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增加当事人诉累。

  按照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如果受害人的财物不是被毁坏而是被侵占或非法处置,是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只能根据该规定第五条直接由法院判决追缴或退赔,如果无法退赔,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因同一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却要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要求赔偿,势必造成如下问题:一是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往往周期较长,会增加被害人的诉累,而且民事诉讼要交纳诉讼费,还会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如果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可能再无其他财产,又会影响被害人民事判决的执行。二是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两次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初衷相违背,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没有区分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限制了《刑事诉讼法》的赔偿范围,因此,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应当将侵犯财产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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