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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
作者:吴文建 来源:中国法院网 闽清频道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问题而展开的。证人证言由于它的特殊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又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本文主要就我国现行刑事证人证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不足及其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成因分析
刑事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基本形式,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大量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封建思想依然有相当的影响。
2、公民的法治意识薄弱。
3、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4、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证人没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势必影响其积极性,从而就无法确保正常的出庭出证。
5、立法的落后与不完善。立法上一方面规定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
(二)证人证言具有复杂性
1、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承办法官对证人作证的主观意愿要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不同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品格、职业特点、知识背景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
证人证言不像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稳定,它往往要随着证人记忆减退、证人心理的变化、证人受到外界的影响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可适时采用测谎等科学手段对证人进行测试,以检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因证人证言具有的以上特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承办法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当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或证与供、证与证存在矛盾时,法官无法通过证人出庭,控辩双方交叉式询问质证,对证言鉴别真伪从而去伪存真,而只能凭经验、理性等自由判断,从而降低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同时也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度和认同感。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严惩;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还应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费的来源可根据“谁要求、谁举证;谁举证、谁付费”的法律精神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并由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例如: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其获取证言的费用,应由公诉机关先行支付。这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经费拨付。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害人提供证言所支付的费用应分别由以上各人或近亲属予以补偿。另外,证人提供证言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国家应予提倡和保护。
3、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特殊情况证人拒证权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相对应的,笔者认为证人也应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拒绝作证特权不同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作证的情况,其主要差别在于证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恶意违反法定的作证义务。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这些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配偶和近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2)基于特殊职业而获取的秘密的拒证权。(3)事关公务秘密的拒证权。
(二)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立足现实,渐进式、阶段性地推进改革,逐渐实现证据采信规则的完善。
1、在现阶段使用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书面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入矛盾时,如何采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在法庭上或由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在这一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规则的完善
证人证言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对证人证言要从程序和证据学两个方面进行认真审查认证,以去伪存真,从而由证据事实推导出合情合理的犯罪事实,为最后的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1、法院应对通知到庭的证人资格予以审查,保证证言裁体的客观性。对证人资格审查,必须以证人到庭为前提。法院应根据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审查证人有无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2、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对于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符合程序上的规定,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从证据学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1、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交叉询问、对质询问、实验、逐一甄别、相互对比法、综合印证法等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以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外,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来源、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等进行综合审查认证。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再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不符合,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笔者相信,在倡导“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一定能够越来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