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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论我国现行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实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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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4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4日21:09: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论我国现行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实与对策

作者:王云超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法国思想家福柯说:“疯癫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文明的产物。” 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病的因素增多,例如生活节奏的加快导致社会普遍的心理紧张,价值观念混乱甚至解体造成无所适从感,社会严重分化造成的心理失衡,以及人的期望与实际的落差增加等,种种因素造成当前我国精神病患者人数不断攀升。

  专家预测,进入21世纪,我国正从“传染病时代”、“躯体疾病时代”进入到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 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更加凸显与严峻,暴力型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将有增无减。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各精神病院累计收治肇事精神病患者75000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且手段残忍。 我国精神疾病发病率已近千分之十三,其中三分之一有主动攻击倾向,即民间俗称的“武疯子”。 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肇祸案件都超过1万件,其中三分之一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人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 精神病人虽然本意上不想危害社会安全和他人安全,但其无意识中却给这个社会带来了无穷的伤害,尤其是对受害者家庭造成了无尽的伤痛。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的保守估计,中国大约有1600万的重症精神病患者,只有20%的患者到医院就医,另外80%的患者流散在社会中,得不到有效治疗。 为充分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幸福,避免精神病人中的“武疯子”继续侵害社会和他人,国家必须对该类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

  一、强制医疗制度的概述

  1、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定位

  强制医疗,顾名思义即非自愿的强制治疗。广义的强制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以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主要包括性病、吸毒、精神病、传染性公共疾病等。本文研究的强制医疗是指狭义的刑事法律领域的强制医疗,不包括卖淫、嫖娼的性病患者等,具体仅指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西方保安处分 的预防性法律保障措施,法律上不具有惩罚性。

  2、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新刑诉法具体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之前,我国强制医疗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医疗保护性住院,又称“医疗看护制度”,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根据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建议,决定将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二是保安性强制住院,即根据刑法第18条关于“政府必要时对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决定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强制医疗;三是救助性强制医疗,即民政机关实施的对流浪精神病人和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传统实践操作中,这三种旧方式均不需要经过司法审查,且后两种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导致司法实践中“被精神病”现象的不断发生,同时也使众多应当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及时得到治疗。

  强制医疗作为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对法定的特定人群限制社会活动范围并予以医学治疗的一项强制措施,不仅仅涉及医学问题,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义务乃至人身自由的法律问题,故该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监管,遵循法治社会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由司法机关来居中决策。《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明确将强制医疗决定权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强制医疗制度正式由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做出决定,保障了其公正性和程序正当性。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司法化的强制医疗制度自刑诉法及解释具体细化规定以来,各地陆续接收并审结了部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笔者有幸成为两起案件的审理法官,通过近期的案件审理和强制医疗制度理论的学习,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诸多不明晰之处让该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

  1、强制医疗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从现行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来看,限制条件较多,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对象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只对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非暴力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另外还有未危害公共安全和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却无法进入我国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之内。设置该制度的价值即在于治疗并实现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再发生,而若上述精神病人无法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医疗,继续滞留在社会中,成为随时都可能爆炸的哑弹,势必会成为可能危害社会的不安定因素,造成人心惶惶。从不断案发的精神病人暴力犯罪轨迹来看,精神病人一般遵循毁物、轻度伤人、暴力伤害的侵害过程,若依法扩张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势必会大大减少危险事件的发生几率。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用意在于应对不断涌现的有暴力倾向的“武疯子”乱象,若在适用对象上自我设限,明显导致范围过窄,不符合保卫社会的立法宗旨。

  2、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单一性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启动主体的单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方式为检察机关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而另外几种精神病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起强制医疗。从危害程度来看,精神病人分为普通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普通肇祸精神病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几种类型,非暴力肇祸精神病人随着病情的加重,也会演变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检察机关在无诉情况下提起该程序有点不伦不类,而精神病人近亲属是最易受到精神病人侵害的群体,被害人是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行为的受害者,若不赋予精神病人近亲属或被害人的强制医疗申请权,就无法及时抑制精神病人的暴行。

  3、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工作包括精神病人的强制押送和强制医疗的具体治疗机构。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问题,刑诉法解释仅笼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负责送交强制医疗,但具体的强制医疗机构是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或是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对此刑诉法及解释却无明确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各精神病医院之间互相扯皮,最终只能靠各机关之间协调处理。

  4、再犯可能性的标准不明确

  再犯可能性,即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将来事件发生的或然性,具有不确定性,法官无法加以判断。 国际上关于精神障碍者强制收治的原则为“无危险不强制”,但再犯可能性的标准是无法客观分析的,该标准不是100%的确信精神病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会继续危害社会或完全不会危害社会,更不是51%的优势判断,而是一种有充足理由相信精神病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不具社会危险性的主观裁量,只能靠法院综合证据主观性艰难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无客观标准可供参考。

  三、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及对策

  我国司法化的强制医疗程序才刚刚起步,许多规则的适用均需要在摸索中学习并实践,但只有厘清强制医疗制度的一些重大问题,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运作,才能更好地为精神病人服务,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1、扩大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

  实际上,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来看,强制医疗制度一开始的设置并非目前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等部门2004年8月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刑法第18条也规定政府对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二审稿中,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标题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正说明在刑诉法修正过程中,的确存在着将其他精神病患者纳入强制医疗的争论。另外,国外成文刑法典也都不刻意限缩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德国《刑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肇祸精神病人、无受审或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精神病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没有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并不代表其不会肇事肇祸,普通精神病人也有向重性精神病人演化的可能。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并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扩大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将所有具有暴力倾向和行为的精神病人一律纳入强制医疗范畴,以此来预防和规避危害结果的发生。

  2、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

  随着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普及化,强制医疗提起主体也相应地扩张。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系精神病人的,应一律由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在其他任何情况,检察机关均不应拥有启动权,但应依法负起监督职责。况且,依照刑诉法及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在无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也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就为赋予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提供了支撑。关于精神病人肇祸案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提起强制医疗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精神病人非肇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卫生机关、社区居委等机构帮助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向法院直接提起强制医疗程序。

  3、完善“双轨制”强制医疗机构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送交机构,但从我国精神病医院的发展现状来看,强制医疗送治的场所应为具有精神病人治疗资格的医院,包括专门精神病医院 和普通精神病医院。为充分考虑执行的工作刑事性质,一般情况下,待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安机关即可将该将该精神病人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在没有安康医院的地区,则送往普通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等相关机构应就强制医疗机构进行联合发文,指定并确定应当负责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病医院名录,明确要求该名录中的精神病医院对公安机关送交执行的精神病人必须收治。

  与亟待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相比,安康医院的收治能力不尽人意。据统计,全国共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24所安康医院,尚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建立安康医院。国家应当完善“双轨制”精神病医院,合理扩充安康医院的数量,保证至少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一所安康医院,主要承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强制医疗工作及病情较重的普通精神病患者的医疗工作,充分利用卫生系统的普通精神病医院资源,授权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医院代为履行强制医疗的治疗、看管职责,以缓解目前强制医疗能力严重不足的困难局面。

  4、强制医疗“必要性”标准的评估

  强制医疗“必要性”标准,即精神病人的再犯可能性评估。再犯可能性的评估本身是非常复杂的主观认定,虽然目前没有现成的科学周密的评估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从案件的性质和精神病人的身体状况出发,还是可以得出大体的认定。比如行为人患严重疾病、身体严重残疾等情况,其就无再犯可能性。对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其再犯的可能性非常大。另外,从精神病人的病情发展来看,若精神病人的行为存在向严重性发展的趋势,比如病情越来越重,从毁物到伤人,再到暴力犯罪,且最近做出对自己和他人存在重大危险的行为,一般应认定其具有再犯可能性;若精神病人具有攻击性人格,经常出现幻听幻觉、有敌意猜测、妄想易冲动、反社会倾向,一般也应认定其具有再犯可能性。

  上文毕竟仅仅针对一些典型的易把握的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标准予以简单阐述,但实践中往往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的认定极其复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精神病学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对行为人相关情况进行分析的帮助,对行为人精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的风险就会极高。这就需要法院及时吸纳精神医学专家进入合议庭共同审理,并且有心理学、生理学、犯罪行为学专家联合出具评估报告,必要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邀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助于法官准确评估精神病人的再犯可能性,科学做出强制医疗决定。

  结语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普及化、启动主体的多元化、执行机构的双轨化、再犯可能性标准的可评估化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加强社会对精神病人的关爱和资助、强化精神病人生活工作能力上做足文章,只有这样,才能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系统工程搞好,构建一个安定祥和的社会局面。

  参考文献

1
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鉴定的程序保障实证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0卷(第6期)。

2
刘讯本:“人类进入‘精神病时代’”,载《决策信息》2008年第3期。

3
邓国良:“暴力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与决定程序之修改建议”,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9月第5期(总第151期)。

4
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5
“安康医院的人格障碍”,《网易新闻》,载http://news.163.com/special/00012Q9L/ankang20100607.html

6
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转引自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7
保安处分概念是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是指利用矫治、感化、治疗、隔离、禁戒等手段由法官做出达到对于特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司法处分之总称。参见张文婷:“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8月第21卷第4期。

8
江献军:“论强制医疗行为的定性及其滥用的刑法规制”,载《中国监狱学刊》2011年第6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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