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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
作者:范玉兵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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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公款从形态而言,既有同种用途的多次挪用,又有不同用途交叉的多次挪用,还有可能是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从次数而言,既可能是两次交叉挪用,也有可能是不确定的三次以上交叉挪用。可见,不论从应然还是实然角度看,多次挪用公款都是极其复杂的。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对同种用途的挪用行为,根据通说即构成要件说,犯罪行为应当界定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的单复应当依该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来决定。根据连续犯的处理原则,多次符合挪用公款犯罪构成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即处断上的一罪,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同种性质的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应当按照数额犯的数额累计原则,累计计算挪用数额。
对不同用途的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其中有用于非法活动,有用于营利活动,也有用于其他活动的,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根据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来进行认定和处理。就挪用公款的三种不同用途而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所侵犯的法益明显重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所侵犯的法益,而在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之间,非法活动所侵犯的法益又明显重于营利活动所侵犯的法益。按照刑法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对于法益侵害大的挪用数额可以计入对法益侵害小的挪用数额之中。
对于多次挪用,并用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的挪用行为,应当以末次挪用的实际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多次挪用公款的情节,案发前已部分或全部归还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行为只能依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进行认定,即重行为的数额可以计算在轻行为的数额之中,但轻行为的数额不能计算在重行为的数额之中。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