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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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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04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4日23:28:3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

作者:徐龙震 刘潇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裁判摘要]

  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这属于一种法律拟制,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

  2、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待,后又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已不具有“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标准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

  非法拘禁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法律拟制 自首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案情及审判]

  自2010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逸古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打渔店社区一出租屋内,通过网络招聘人才的方式诱骗他人来菏泽从事传销活动。同年1031日下午,被告人黄逸古因被害人王显繁不愿加入传销组织,遂安排被告人王永辉、陈永飞协助被告人张相虎对被害人王显繁做思想工作,期间被告人张相虎对被害人王显繁实施暴力殴打,致被害人王显繁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逸古、张相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逸古、王永辉、陈永飞、杨崇李、谭文超、杨楠楠、王茂冬、陈加华、闫霖、郭广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逸古辩解没指使张相虎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非法拘禁的辩解略)被告人张相虎辩解其虽参与殴打了被害人王显繁,但系受黄逸古的指使。(其余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的辩解略)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逸古、张相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逸古指使被告人张相虎去做被害人王显繁的“工作”,给王显繁“下马威”,属于概括授意,而做“工作”即使用暴力已成为传销行业默认的“行规”,张相虎是另外一个传销窝点“头目”,以往又有殴打受骗者经历,黄逸古对张相虎会殴打王显繁应当是明知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属于一种法律拟制,被告人黄逸古、张相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当依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黄逸古、张相虎对被害人王显繁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黄逸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相虎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相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相虎在20101111日投案后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并没有承认其殴打了被害人王显繁,在20101116日,被告人王永辉、陈永飞投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张相虎的犯罪事实,张相虎到20101126日,才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王显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张相虎虽自动投案,但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主动交代,其后虽主动交代,但时间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相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相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并经专业审委会研究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认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逸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相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永辉、陈永飞、杨楠楠、谭文超、杨崇李、王茂冬、陈加华、闫霖、郭广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一年、一年、一年。。

  [评析]

  本案共有两个法律适用难点,下面逐一论述。

  一、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当如何定性?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主要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这种行为,不能仅因被害人死亡而定故意杀人罪。就本案而言,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意图,应当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确规定,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3、定罪理由。一二审裁判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本案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分析认为,刑法的这种规定属于一种法律拟制,即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通俗地讲即“把不是的东西说成是”。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 )对法律拟制有经典解释:“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

  二、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起初未如实交待,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交待的,是否认定自首?

  1、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司法解释分析:这一条说明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主动交代的时间条件,即必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即使一开始没有如实交代,但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能够主动交代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待,后又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已不具有自首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张相虎虽然属于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其它被告人到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又如实交代的,由于其交代的时间已晚,对于侦破案件的作用已大为减少,司法解释已将这种行为排除在“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 的标准之外,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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